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202民初344号

原告孙月娥与被告大同市玉宇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孙月娥,大同市玉宇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44号原告孙月娥,女,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泽华,山西大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玉宇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徐建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栋东,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月娥诉被告大同市玉宇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月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华、被告大同市玉宇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月娥诉称,原告于1989年毕业于太原电子技工学校,分配到山西大同电子局,电子局将原告分配到大同市元件四厂工作。1991年开始该厂陆续全员放假,2005年该厂改制重组,企业名称变更为大同市玉宇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置就业,并享受保险待遇,但被告以档案丢失无法确认劳动关系为由拒绝。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未得到支持。被告将原告档案丢失,直接导致原告无法再就业,无法参加社保,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补办档案;享受元件四厂正式职工待遇,补交1992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被告支付赔偿款67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孙月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大同市玉宇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孙月娥,女,于1989年8月毕业于太原电子技校分配到大同市电子局元件四厂工作本人档案现已找不到希给查办。2015年3月25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韩明兰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大同市玉宇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书写的证明是经过厂长认证才出具的。大同市经委离退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为:“说明:市工业电子局与2002年3月市政府统一撤销工业五大局,其中电子工业局属于其中。市经委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成立与2002年4月,并接收到是电子工业局的离退休人员和留守人员、财产、财物等设备。特此说明。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艳军证言一份,内容为:“本人刘艳军於1987年至2003年系大同市电子工业局组织人事科科长,在职期间,一九八九年孙月娥通知有太原电子工业学校毕业分配至我属大同市元件四厂工作,我曾办理了分配事易。特此证明刘艳军

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同市经委离退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为:“关于毕业生孙月娥女身份证号(14020219690723XXX)同志的派遣证及分配档案的说明,市经委离退休干部管理中心2002年全部接收原市电子工业局的资产,经核查原电子局的人事档案和咨询人事部门的同志,悉知:电子局有关毕业生的分配是,中专以上的属于干部电子局保留派遣证和档案,中专以下属于工勤的电子局不保留派遣证和档案,本人直接到电子局下属企业报道就行了。特此说明

二0一六年五月十一日”。证人胡生宝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同市工交承包经营责任制领导组会议纪要证明胡生宝原为元件四厂厂长。刘玉洲、郝英明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原太原电子技工学校险山西经贸职业学院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学籍、派遣、受奖以及原山西电子技工学校变更为山西经贸职业学院的事实;被告大同市玉宇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处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鉴证劳动合同职工花名表、1999年企业职工纳入等级工资增资花名表、2004年大同市无线电元件四厂职工花名表、大同市玉宇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接受大同市无线电元件四厂职工花名表、2005年合作后期应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汇总表、王淑珍移交杨易职工档案花名表,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2、大同晚报,证明被告登报告知职工与单位联系及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原告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档案,享受元件四厂正式职工待遇并补缴1992年至今的社会保险。2016年1月11日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同劳人仲裁字(2016)第X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收到仲裁裁决书,2016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补办档案;享受元件四厂正式职工待遇,补交1992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67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为原告补办档案,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及韩明兰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为被告曾为原告找寻过档案,此证明内容不能证实原告的档案在被告处存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办档案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大同市经委离退休管理中心及刘艳军的证明材料,因出具单位系离退休管理中心,该中心是否对原告此种非离退休职工存在管理职责无证据证实,因此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享受正式职工待遇及缴纳社会保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不应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月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月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璟

人民陪审员  张月红

人民陪审员  孟同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文文王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