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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再262号

乌鲁木齐七纺家源超市有限公司与新疆庆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审原审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乌鲁木齐七纺家源超市有限公司,新疆庆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永源热泵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再26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七纺家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庆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长宁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远,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

原审

被告:新疆永源热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青年路大修厂***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七纺家源超市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庆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新疆永源热泵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新民申7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审查过程中,乌鲁木齐七纺家源超市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乌鲁木齐七纺家源超市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乌鲁木齐七纺家源超市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力

代理

审判员  张红见

代理

审判员  胡卫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