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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4民初37号

李明隽、岳春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邢忠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明隽,岳春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邢忠勇,邢忠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民初37号原告李明隽,大西江农场林业科科长。原告岳春玉(李明隽之妻),黑龙江省大西江农场体改办主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德昌,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嫩江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清江路水岸新城4号楼。负责人刘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林,大地保险嫩江公司查勘员。被告邢忠勇,黑龙江省鹤山农场第二管理区职工。被告邢忠华(邢忠勇的弟弟),无职业。被告邢忠勇、邢忠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新(邢忠勇的妻子),黑龙江省鹤山农场第二管理区工人。

原告李明隽、岳春玉因与被告大地保险嫩江公司、邢忠勇、邢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隽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德昌、被告大地保险嫩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林、被告邢忠勇、邢忠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车辆所有人岳春玉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休庭。2016年3月24日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作出〔2016〕黑81**民初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春玉及委托代理人许德昌,被告大地保险嫩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林、被告邢忠勇委托代理人刘文新、被告邢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隽、岳春玉诉称,2015年10月29日7时许,邢忠勇驾驶黑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九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少1公里加960米处时,与沿九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黑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本起事故经九三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忠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系2015年6月份购买的新车,在事故中损坏后运送销售单位齐齐哈尔骏合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费用57000.00元。经查,被告邢忠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嫩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此,该公司应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2000.00元,剩余55000.00元由邢忠勇承担70%赔偿责任,即38500.00元。因邢忠勇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邢忠华,邢忠华系邢忠勇的弟弟,邢忠勇是替邢忠华出车,故应对38500.00元维修费与邢忠勇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

一、大地保险嫩江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000.00元;

二、剩余维修费55000.00元被告邢忠勇赔偿70%即38500.00元,被告邢忠华与邢忠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保险嫩江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交强险赔偿已经于2015年10月30日支付给被保险人邢忠华2000.00元,这2000.00元是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故原告诉我公司赔偿款应由邢忠华给付。

被告邢忠勇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维修费55000.00元的70%,因为70%的比例过高,而且总维修费57000.00元也过高,承受不起,只能承担50%的维修费。另外,事故当天邢忠勇开的车是弟弟的,是替弟弟开车,所以原告要求邢忠勇赔偿的部分应该转到弟弟邢忠华身上,邢忠勇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邢忠华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维修费有异议,同意对邢忠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和比例70%过高。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赔偿2000.00元已经打过来了,支付给原告无异议。两车对撞都有责任,应该自己修自己的,谁也不找谁赔了。另外,邢忠华同意邢忠勇的意见,邢忠勇无需赔偿,由邢忠华来赔偿。因为邢忠勇是替邢忠华出车。原告李明隽、岳春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四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邢忠勇驾驶的车辆和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邢忠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到损害。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购买于2015年6月3日。3.九三局直丁老三综合修理部发票一张、广州广意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发票及收据各一张、齐齐哈尔骏合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张、维修明细两联。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救援费2400.00元、更换车踏板费488.00元、其他维修和配件款53493.00元,三项合计56381.00元。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57000.00元中的差额619.00元是维修车辆支出的高速收费以及加油款,该619.00元部分票据丢失。对救援费进行说明,这2400.00元是从事故现场拖到九三和从九三拖到维修地齐齐哈尔发生的费用。4.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8张。欲证明事故发生现场及原告车辆损坏的情况。被告大地保险嫩江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邢忠勇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救援费2400元有异议,应该先通知齐齐哈尔4S店,可以免费或者减半收取。对于488.00元车踏板属于外购费用,不予承担。对于619.00元没有票据,不同意承担。被告邢忠华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维修保养费用713.00元不同意承担。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其中定期保养换机油、机油滤清器滤芯组件、密封垫片票据,金额713.00元,被告邢忠华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定期保养费713.00元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定期保养713.00元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400.00元救援费和换踏板488.00元票据及齐齐哈尔骏合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票据、明细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嫩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一组证据:机动车保险结案报告书一份。欲证明公司已经将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邢忠华。原告李明隽、岳春玉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该款依法应支付给原告。被告邢忠勇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邢忠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大地保险嫩江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结案报告书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邢忠勇、邢忠华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9日7时许,被告邢忠勇驾驶黑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九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少1公里加960米处时,与沿九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明隽驾驶的黑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黑R×××××号邢忠勇与黑R×××××号乘车人苗立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九三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忠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明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九三局直丁老三综合修理部派出救援拖车拖回,后又拖运到齐齐哈尔骏合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维修,齐齐哈尔骏合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没有该车辆踏板,原告从广州广意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购入后由该公司给原告车辆安装上。另查明,原告李明隽驾驶的黑R×××××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岳春玉,李明隽与岳春玉系夫妻关系,该车2015年6月3日购于齐齐哈尔骏合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价214000.00元。被告邢忠勇驾驶的黑R×××××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弟弟邢忠华所有,并经营的出租车,事故当日有人雇车从九三局直到大西江农场,邢忠华因有事不能驾车,在与雇车人谈好车费60.00元后找其哥哥邢忠勇驾车送人到大西江农场,无报酬。邢忠勇驾驶证为C1证,邢忠华驾驶证为B2证。邢忠华所有的黑R×××××号出租车在大地保险嫩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黑R×××××号出租车强制报废期止2015年11月8日,事故发生时距强制报废期仅剩一个星期左右时间。被告大地保险嫩江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将“交强险”财产限额理赔款2000.00元汇入了被告邢忠华62×××15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载明案涉机动车驾驶人被告邢忠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明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本案审理的关键是如何认定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来看,被告邢忠勇之所以驾驶案涉车辆,其原因是与车主邢忠华是兄弟关系,应邢忠华的要求代驾,不计取报酬,完全是无偿的帮助行为。车辆运行的目的地是受邢忠华的指示,邢忠华对车辆具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运行支配权;邢忠勇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为其个人利益,而是为车主邢忠华赚取60.00元出租车费,邢忠华享有运行利益。因此,邢忠华既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也是使用人,更是代驾活动的受益人,邢忠勇只是驾驶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帮工的性质。即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该条规定,无偿驾驶人邢忠勇和车辆所有人邢忠华之间构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邢忠华是被帮工人,邢忠勇是帮工人。所以,邢忠华作为涉案车辆的车主,既是所有人,也是使用人,对车辆既具有运行支配,也享有运行利益,理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帮工人邢忠勇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则应根据帮工人邢忠勇的主观过错或者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来决定。根据交通警察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邢忠勇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可见邢忠勇在驾驶过程中是存在重大过失的,因此,邢忠勇作为帮工人应与被帮工人邢忠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原告李明隽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明隽、岳春玉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为夫妻共有财产,维修车辆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李明隽、岳春玉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告李明隽、岳春玉承担30%,被告邢忠华承担70%,被告邢忠勇对被告邢忠华承担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大地保险嫩江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00元的请求。因大地保险嫩江公司在原告起诉前依据第三者交强险合同约定先行将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理赔给了投保人邢忠华,并无过错,无需再行理赔,而被告邢忠华系投保人,并非交强险指向的第三者,应当将领取的2000.00元支付给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李明隽、岳春玉,审理中被告邢忠华也明确表示同意将2000.00元给付原告,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维修费中定期保养费71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原告维修费中定期保养费71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维修费中的619.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及此费用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救援应该先通知齐齐哈尔4S店,可以免费或者减半收取”,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更换车踏板费用488.00元的问题,虽然系外购,但从原告证据4现场照片中可见原告车辆安装有踏板,在事故中损坏,进行更换合情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邢忠勇、邢忠华的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明隽、岳春玉合理合法的车辆维修费中55668.00元,由被告邢忠华将领取的“交强险”财产限额理赔款2000.00元给付原告,剩余53668.00元由原告李明隽、岳春玉自行承担30%为16100.40元,被告邢忠华承担70%为37567.60元;被告邢忠勇对被告邢忠华承担70%的37567.60元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忠华赔偿原告李明隽、岳春玉黑R×××××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37567.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邢忠华将领取的“交强险”财产限额理赔款2000.00元给付原告李明隽、岳春玉,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三、被告邢忠勇对被告邢忠华承担的37567.6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明隽、岳春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00元,由原告李明隽、岳春玉负担30.00元,被告邢忠华负担1196.00元,被告邢忠勇对被告邢忠华负担的1196.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宁德军

审 判 员  亓振国

人民陪审员  葛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滢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