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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1民初80号

陆美林与陈广活、陈广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陆美林,陈广活,陈广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1民初80号原告陆美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叶万荫,广西昭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广活,农民。被告陈广星,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广活,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全豪,该公司职员。

原告陆美林与被告陈广活、陈广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雷裕锋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贝桂良、贝荣范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董宇辉出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万荫,被告陈广活以及被告陈广星(同为被告陈广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全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美林诉称,2015年6月15日19时55分,被告陈广活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昭平县黄姚镇枧盘村方向往昭平县黄姚镇新寨村方向行驶至省道327线63公里+660米处,因夜间与其他车辆会车时未按照规范降低车速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辆追尾碰撞前方同向由陆美林饮酒后手拉的人力车,造成乘坐在人力车上的陆美成当场死亡、陆美林多处骨折、多部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月21日,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被告陈广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美林、陆美成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另查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陈广星所有的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由于各方意见不一,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07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2416元、残疾赔偿金756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63150.16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广活、阳光保险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贺昭公交认字(2015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陆美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昭平县兴国机动车辆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第2015057号《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桂J×××××号机动车左右轮无刹车。证据3,贺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多处受伤并骨折。证据4,贺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本,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多处受伤并骨折,在贺州市中医医院治疗。证据5,贺州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多处受伤并骨折,在贺州市中医医院治疗的情况。证据6,贺州市中医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多处受伤并骨折在贺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出院的情况。证据7,《收费收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多处受伤并骨折,支出费用34686.36元。证据8,《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情况和事实。证据9,原告陆美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1份,用以证明陆美林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10,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情况。证据11,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50元。

被告陈广活、陈广星辩称,原告起诉的请求事项及事实与理由,其没有异议。被告陈广星所有的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所有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先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陈广活赔偿。对于赔偿项目费用除外购的轮椅费用外,其他医疗费,被告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应按30天计算为3000元;护理费,被告认为应按30天计算为2220元;营养费,被告认为2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若后续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住院的,待实际费用发生后确定赔偿金额,前期被告认可3000元;原告年龄已77岁属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为7565元/年×5年×20%=7565元;原告无法提供在事故期间合理的往返票据,被告酌情赔付2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额足以赔偿原告,被告陈广活在此次事故中共垫付了27322.2元给原告,被告请求保险公司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公正裁判。被告陈广活、陈广星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收条》7份及《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广活已支付原告费用27322.20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陈广活驾驶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昭平县黄姚镇枧盘村方向往黄姚镇新寨村方向行驶至省道327线63公里+660米处时与同向由陆美林饮酒后手拉人力车追尾,造成车上的陆美成当场死亡、陆美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交通事故人身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保险标准审核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用药7129.1元,被告认可26235.06元。原告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需要购买轮椅,对外购的轮椅费用,被告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应按30天计算为3000元;护理费,被告认为应按30天计算为2220元;营养费,被告认为200元为宜;原告现已77周岁属农村户口,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按5年计算,三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0%+2%+2%=14%,残疾赔偿金为7565元/年×5年×14%=5295.5元;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若后续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住院的,可通知被告勘验后确认该费用,前期被告认可3000元;原告无法提供在事故期间合理的往返票据,被告酌情赔付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被告认为2000元为宜;鉴定费及诉讼费都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陈广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若后续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住院的,待实际费用发生后确定赔偿金额,前期被告认可3000元。

本院认为,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广义的诉讼费的范畴,应按诉讼费承担原则进行确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5日19时55分,被告陈广活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车辆登记人为陈广星的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昭平县黄姚镇枧盘村方向往昭平县黄姚镇新寨村方向行驶至省道327线63公里+660米处,因夜间与其他车辆会车时未按照规定降低车速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辆追尾碰撞前方同向由原告陆美林饮酒后手拉的人力车,造成乘坐在人力车上的陆美成当场死亡、原告陆美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黄姚中心卫生院做临时的医疗处置后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到2015年7月15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2637.76元。出院当天,原告在梧州市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贺州建设分店购买手动轮椅一张并支付了费用1250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在昭平县黄姚中心卫生院就诊支付了医疗费83.6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到贺州市中医医院检查支付了费用7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广活、阳光保险公司分别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27322.20元和10000元。2015年10月12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一)陆美林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属Ⅹ级伤残;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Ⅹ级伤残;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Ⅹ级伤残。(二)陆美林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需费用7000元的鉴定意见。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5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贺(昭)公交认字(2015)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广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美林、陆美成无事故责任。再查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同一事故中即本院(2015)昭民一初字第266号案件中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陆美林、陆珍英因受害人陆美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3955元、丧葬费21318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0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80875.46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陈广活、原告陆美林在事故中是否都有过错;2.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广活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因夜间与其他车辆会车时未按照规定降低车速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一款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原因。原告陆美林无违法行为存在,不存在过错。因此,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广活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美林、陆美成无事故责任是正确的。被告陈广活的过错行为造成受害人陆美林受伤应由被告陈广活承担。由于被告陈广活驾驶的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广活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为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符,且原告就医的相关用药是医生根据具体病情确定,不以原告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因伤支出医疗费33436.36元。由于原告陆美林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属Ⅹ级伤残;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Ⅹ级伤残;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Ⅹ级伤残。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购买手动轮椅一张计1250元属残疾生活辅助器具的范畴,本院也予以支持。因此,医疗费合计为41686.3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发生事故当天(23时20分)入院到2015年7月15日出院应当计算3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本院参照《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在入院时出现失血性休,需要输血。出院后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31天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为620元。关于护理费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发生事故当天(23时20分)入院到2015年7月15日出院应当计算31天。原、被告一致认可护理费按74元/天计算。因此,护理费为229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合理的问题。由于原告身体构成三个Ⅹ级伤残,属多等级伤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联合发出的桂高法发(2003)32号文件规定了多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三处以上伤残者的附加指数为10%。因此,本案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残疾赔偿金为7565元×20%×5年=7565元。关于交通费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其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的问题。由于原告身体构成三个Ⅹ级伤残,属多等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是否合理的问题。鉴定费属于广义的诉讼费的范畴,应按诉讼费承担原则进行确定。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168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2294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7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63715.3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规定,本院(2015)昭民一初字第266号案件中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陆美林、陆珍英因受害人陆美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3955元、丧葬费21318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0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80875.46元。故本案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29124.54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2340.82元,三项合计61465.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广活、阳光保险公司分别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27322.20元和10000元。因此,被告陈广活、阳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应当在原告赔偿款中分别予以返还和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陆美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29124.54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2340.82元,三项合计61465.36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51465.36元。

二、被告陈广活在事故中已支付的医疗费用27322.20元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陆美林的赔偿款51465.36元中予以返还。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8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363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裕锋

人民陪审员  贝桂良

人民陪审员  贝荣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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