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3刑初17号公诉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江红,曾用名叶富强,男。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岳启胜,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江红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桂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江红及其辩护人岳启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下旬,被告人叶江红来到湟源县,先后在城关镇某甲宾馆及某乙家庭宾馆入住,同年12月21日至23日在湟源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并事先进行踩点,从城关镇某商城市场购买了黑色毛线帽子、塑料柄单刃尖刀等作案工具。12月24日7时35分许,叶江红蒙面持刀进入城关镇某某商贸部(经营古董生意,商住两用店),闯入位于一楼的厨房内后,控制住被害人张某向其索要钱财,张某在反抗过程中被叶江红用拳头击中左面部,双手被划伤,后被害人黄某(系张某妻子)闻讯下楼查看时被叶江红持刀控制住,继续索要钱财,并用刀柄击打黄某头部两下,张某趁机随手拿起厨房内的菜刀与叶江红对峙,并在其胸部砍了一刀。叶江红见自己受了伤,且天色渐亮,怕别人发现事情闹大,见势不妙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叶江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预谋踩点、准备作案工具,持刀进入他人生活场所,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实施抢劫,造成一人轻微伤,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劫得财物,属于犯罪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入户抢劫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叶江红的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叶江红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叶江红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间处罚。
被告人叶江红辩称,(1)商铺是公共场合,商铺内北侧的厨房没有明显标志,且为方便经营而设立,第二层才是张某的私人生活场所。主观上想抢商铺内的流动现金,不属于入户抢劫。(2)在厨房用刀控制住张某后,并没有向张某提出要钱,见张某浑身发抖、喘气困难,不想把事情闹大而放弃了作案,并非因为害怕、天亮等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遂。(3)起诉书指控的案发时间不准确,不是7时35分许,应是早上8点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案发地点“某某商贸部”是公共场所,一楼经营古董生意,商铺北侧隔离不大于20%空间为厨房是为方便经营而设置,抢劫现场厨房与一楼商铺相连,被害人全天经营商铺,吃饭、工作混为一体。被告人的主观意图是抢商铺,没有入户抢劫的犯罪故意,被害人所经营的是个体商店,无固定上下班时间,被告人作案时应属于营业时间。(2)被告人叶江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自愿认罪,且系犯罪中止,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下旬,被告人叶江红来到湟源县,先后在城关镇某甲宾馆及某乙家庭宾馆入住,同年12月21日至23日在湟源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并事先进行踩点,在锁定作案目标“某某商贸部”后,从城关镇某商城市场购买了黑色毛线帽子、塑料柄单刃尖刀等作案工具。12月24日7时35分许,叶江红蒙面持刀进入城关镇“某某商贸部”(经营古董生意,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闯入位于一楼的厨房内,用胳膊从后面勒住被害人张某的脖子,将张某拉倒在地,顺势骑到张某身上,张某在反抗过程中被叶江红用拳头击中左面部,双手被叶江红手中的刀划伤。后被害人黄某(系张某妻子)闻讯下楼查看时被叶江红持刀控制住索要钱财,并用刀柄击打黄某头部两下,黄某表示楼上只有200元现金,叶江红称至少要2000元。张某趁机随手拿起厨房内的菜刀与叶江红对峙,叶江红趁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属轻微伤。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菜刀一把,经当庭质证,菜刀系被告人叶江红作案时被害人张某为反击所使用的工具。2、110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4日8时05分接到被害人张某报案后,经侦查,于2016年1月6日下午19时许,在海东市互助县将被告人叶江红抓获归案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江红、被害人张某、黄某的住所地、年龄、身份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现场血迹、办公桌上所放菜刀特征,被告人叶江红受伤情况,叶江红指认其落脚点、购买作案工具地点、作案地点、丢弃作案工具地点及逃跑时乘坐出租车、下出租车地点的情况。5、湟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源)公(刑)鉴(法临)字[2015]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属轻微伤的事实。6、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法物)字[2016]108号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送检的张某衬衫、外衣、裤子上的红色斑迹、厨房门前地面血迹、黄某衣服上的红色斑迹、桌前的红色斑迹、菜刀刀柄上的红色斑迹、菜刀刀上的红色斑迹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张某,支持上述血痕为张某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张某外衣左前领、外衣右前领上粘取物、外衣后领上粘取物,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张某,支持上述血痕为张某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张某衬衫前领上粘取物未做出STR基因分型的事实。7、被害人张某陈述:我经营的商贸部平时经营古董生意。2015年12月24日早上7时35分许,我下楼后到厨房吃药时,背后过来一个人,一只手将我脖子搂住,另一只手里拿着一把刀。我转头问他:“你干什么?”那名男子从我脖子处将我拉翻在地,顺势骑到我肚子部位,右手拿着一把刀指在我脖子处,另一只手摁住我右手,说道:“拿钱出来!”我说:“我身上没有钱,我的钱在楼上,你要的钱多我就去银行取,你到底要多少钱,你好好说。”那名男子还是在说:“拿钱出来!”并用刀朝我脖子部位戳,我用右手抓住刀尖的部位去夺刀,他就转动刀尖,我的手被划伤后松开,他将刀抽出来后又戳我脖子部位,我用左手抓住他右手腕,他又在转动手,把刀抽了出来,换到了左手上,右手挣脱出来后在我左眼部位打了一拳,我便大声喊叫:“你到底要干嘛?”这时我妻子从家里的楼上下来,过来抓他,他就跳起来拿刀指着我妻子,我从地上爬起来,从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问那个人:“你到底要多少钱?”他说:“你老婆值多少钱?”我就拿刀指着他说:“你要命,我跟你命换命,要钱我可以给你!”我妻子说现在没那么多钱,只有二、三百元,可以上楼去取。那个人一只手拿着刀指着我,另一只手抓着我妻子的脖领处把我堵在厨房内,我拿着菜刀指着他对峙了一会儿后,我妻子说:“天快亮了,你跑不了了!”后来他把我妻子推翻后,跑出去了。我妻子从地上爬起来追出了门,我便报警。当时那名男子穿一件黄色的夹克衫,讲普通话,戴咖啡色头套,只露出眼睛,戴一双黑色手套,鞋上套着一双袜子。8、被害人黄某陈述:2015年12月24日早晨7时30分我准时送孩子出门上学,因已到起床时间,就没再锁门,用锁链将玻璃门套上后到楼上给太阳能热水器上水,这时我丈夫张某已经下楼,我上完水后躺到床上,一会儿就听见“咚”的一声,以为是外面的声音就没理会,紧接着听见丈夫好像在喊我,我以为丈夫摔倒了就赶紧下楼去查看。到楼下后看见我丈夫被一个小伙拿一把刀骑在身上压在厨房靠近工作台部位的地面上,手部、脸部已经受伤。那个人看见我后就赶紧过来抓我,想将我也拉进厨房,我吊住厨房的门框,他便使劲拽我。我丈夫赶紧爬起来,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那名男子用左手臂搂住我脖子,右手拿刀顶在我右脸颊,让我丈夫去拿钱。我问他要多少钱,他反问说能拿多少?我便说家里只有二三百,他说不行,最少要给2000元。我说拿不出那么多钱,他就让我丈夫到银行去取钱,我说银行卡密码只有我知道,要不我到银行去取,但那名男子没有答应,还一直威胁我赶紧拿钱。我丈夫拿菜刀和那名小伙对峙时,我趁机挣开,那名小伙一看情形不对,天快亮了,就赶紧逃跑,我赶紧跑到一楼铺子门口用店里的座机报了警。那名男子讲普通话,头上戴了一个只露出眼睛的黑色头套,头套上面还戴了一顶黑色鸭舌帽,手上戴一双小花纹的黑线手套,脚上套了一双黑色的脚套,鞋的轮郭是运动鞋。拿的刀是单刃尖刀。张某两只手掌、左眼睛部位受伤。那名男子在我头部右侧捶了两拳,手被他的刀尖划伤,脸部也还有刀印。那名男子只冲我要钱,没有翻动商贸部的物品,后来也没抢上钱。我家里一楼铺面的北侧有两间小房子,紧靠二楼楼梯的第一间房为饭厅,饭厅里面的房间是厨房。9、证人田某某证言:我是出租车的司机,2015年12月24日早上7时20分许出门,7时50分许,我载乘客从西大街到县委小区门口,乘客下车后,我刚开车要走,一名头戴一顶黑色皮帽,上身穿一件暗色(颜色已记不清)棉夹克的男性乘客拦住了车,看上去好像很着急,上车后好像跑过步在喘气,用青海话说了“县医院”三个字,后我调了头,将载他到县医院急诊门口并收取3元车费。10、证人潘某证言:我在湟源商城院内摆摊出售有三个孔可以露眼睛的毛线头套,这种帽子叫“贼娃帽”或“阿卡帽”,有红色、灰色、黑色、蓝色四种颜色,警察带到我摊位的人是否购买过该种帽子已无印象。11、被告人叶江红供述及辩解:我于2015年12月底到湟源县城,在某甲宾馆、某乙家庭旅店住了几天,因为之前赌博欠了别人的高利贷,每个月要还别人6000元,在湟源转了几天准备找个偏僻的地方实施抢劫还债。有一天中午,我沿湟源县汽车站对面的路一直走到快出县城的地方看见了一家古董店,看到柜台里面放着很多古董,店里面是一个老头子和一个40岁左右的女人,感觉很有钱,还离县城比较远就准备抢那家古董店。第二天早上我从7点到晚上20时一直在那个店附近踩点,发现那个店里有个小女孩早上7时30分要上学,晚上20时许关门。第三天下午我从汽车站对面那条路往那个古董店方向走,到一个丁字路口穿过铁路道口坡上左手边的一个市场院子里买了一个黑色的毛线帽子(帽子上有三个孔,能把眼睛和嘴露出来),买了一个塑料柄的单刃尖刀(长20cm左右,刃长12cm左右),在湟源县医院附近买了两双黑色的女式裤袜后又去了那家古董店踩点,约18时许回到某乙家庭旅馆。第四天早上7时20分许,我把刀装在裤兜里,戴了一个黑色口罩、黑色太阳帽,拦了一辆出租车到那家古董店,当时门还没有开,我没摘口罩直接把头套戴上,戴上太阳帽,割去裤袜的裤腿套在脚上,在古董店出门的右手边台阶上等。一会儿那个店门就开了,他们家的小女孩上学去了,大概5分钟后,我看见店门开着就走进去,看见店里的古董不好带出去,就往里走,看见那个老头在厨房里背对着我,我就左手拿刀,右手勒住他的脖子,把他放倒在地上,双腿跨到他身上,然后把刀换到右手,用左手把他的嘴捂住。那个老头把我的手推开叫人,我就用左手在那个老头脸上打了一拳,拿刀在他面前比划让他别动,但那个老头还是边动边喊,看见那个老头叫得可怜我就把捂嘴的手松开了,然后我看见那个女的进来了,就赶紧起来准备往外面跑,但她在门口挡着,我就用左手把她的脖子勒住,将她拉到我的胸前,用刀在她面前比划叫她不要动,然后跟那个老头对峙。期间那个女的说:“小伙子你这么年轻,趁还没上班赶紧走!”还问我:“干什么?”我说要钱,那个女的说没钱,我就用刀柄在那个女的头上敲了两下,对她说:“你不可能没钱,”那个女的说她有200元,我就说:“200不够,2000还差不多。”那个女的一直在挣扎,后来那个老头拿着菜刀冲向我砍来,我拿刀挡了几下,胸口被老头砍了一刀,衣服被砍烂,发现自己受伤了,那个老头一直在发抖,我怕事情闹大就从店里跑了出来,出门后沿左手边的人行道跑,跑到100米左右的丁字路口坡,往左拐沿着路跑,把刀扔在路边将头套拉到头上,把口罩取下来后拦了个出租车,去县医院后把帽子、头套、丝袜全部取下来扔到附近的垃圾桶,坐车去了西宁小商品市场,买了件外套,把作案时穿的外套扔到小商品市场里的垃圾箱里,到火车站坐车去了乌兰。老头在挣扎的时候我在他脸上打了一拳,他在用手挡刀的时侯他的一只手被刀割伤,两人对峙的时侯我看见他的手在滴血。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江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过预谋、踩点后,持刀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并当场实施暴力手段致一人轻微伤,属于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江红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害人商铺内北侧的厨房有单扇门与经营区域明显隔离,厨房内有做饭用的生活用具,厨房旁边为餐厅、通向二楼住宿区的楼梯,不管是否在营业时间,这些区域都是被害人家庭生活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厨房属于主要以生活为目的设立的场所,而并非单为经营方便而设立,且与营业场所有明确的分隔,符合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的特征。被告人连续两天经踩点确认早上7时30分许有个小女孩出门上学,选择在被害人开门送小孩上学之际作案,进入商铺发现店里的古董不好带出去,便进入厨房进行抢劫,表明被告人叶江红主观上具有“入户抢劫”的故意,其抢劫行为的指向应认定为“户”。且商铺内北侧的厨房部分作为被害人家庭生活场所,不论外部特征如何,是否有标志,均不影响其成为张某家庭生活场所,因此应认定为“户”。被告人叶江红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厨房控制住张某后并没有索要钱财,被告人叶江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经预谋、踩点,锁定作案目标“湟源商贸部”后实施抢劫,并在抢劫过程中向被害人黄某索要钱财至少2000元,故其是否也向张某提出过索要钱财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抢劫罪的构成及量刑。被告人叶江红停止犯罪进行逃跑的原因并非其所称看到张某浑身发抖、喘气困难,而是被害人表示家里只有200元,没有叶江红要求的2000元,且被害人张某持菜刀与其进行对峙,此时被告人继续犯罪已达不到自己的目的,应当认定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属于犯罪未遂。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案发时间不准确,不是7时35分许,而是早上8时许的辩解。经查,从110警情信息中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8时05分,结合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互相印证案发时间与起诉书指控相一致。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江红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庭审中公诉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叶江红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间处罚的公诉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予采纳。综上,鉴于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江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24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菜刀一把,留作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祁晓春
审 判 员 胡永宽
人民陪审员 马 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尧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