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768号
原告:黄红辉,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代理人:邓丽英。
被告:广州市原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竹村安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秀玲,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黄红辉诉被告广州市原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卫健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丽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25日入职被告处,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与被告产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突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923.75元、经济补偿金4708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085元。
被告辩称:原告屡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7月25日入职被告处,原任冲压工,后任机修工。双方曾于2008年4月、2009年3月两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于2012年1月、2015年1月两次签订《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在后一份《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延续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采用计时工资1550元。被告《工作守则》第14条(工作现场管理制度)规定,员工“工作期间应坚守工作岗位,不准到处乱跑,不准到处找人聊天,若有特殊原因需要离开工作岗位的,应事先征得上级主管的批准后才能离开……”该守则第30条规定,员工“携带危险物品、利器等与工作无关的物品进入工厂,对其他员工的人身或公司的财产构成威胁的”公司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经济补偿。原告曾于2015年7月29日持刀找被告管理人员理论,并擅自将生产车间电源关闭。对于持刀找管理人员理论的原因,原告称当时只是想商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写检讨书事宜。至于为何要关闭车间电源,原告拒绝作出解释,并认为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无关。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警告通知书》,称原告在近段时间不服从管理、怠工、恐吓管理人员、扰乱生产秩序等,已严重违反公司《员工守则》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严重警告一次的处分。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第二次警告通知书》,称原告在前次警告处分后,仍不听从主管工作安排,消极工作,已严重违反公司《员工守则》的相关规定,故决定再作出严重警告一次的处分,如仍不改变工作态度,公司将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罚。2015年9月14日,原告在上班时间去到办公室找公司总务未果后,一直坐在总务办公座位上等至下班。对此,原告解释称其当日精神状况不正常,不清楚自己为何这样做。次日,原告带同妻儿到被告处理论。2015年9月16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罚通知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23.75元。因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5]第69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对裁决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的员工守则规定员工必须坚守工作岗位,不得携带危险物品、利器等物品进入工厂。原告携带刀具找管理人员理论、关闭车间电源、工作时间擅自在公司管理人员办公地点滞留等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称其不了解员工守则的规定,但被告在两次警告通知书中均已明确告知原告其行为已违反员工守则等相关规章制度,亦告知了行为后果。被告经两次书面警告未果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经济补偿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红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红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卫健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郭敏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