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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梅民初字第182号

罗文茂与孙南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文茂,孙南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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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梅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罗文茂,男,1997年9月4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傅鼎铭,男,1962年6月13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

被告:孙南辉,男,1970年7月2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地址:汕尾市区香洲西路北侧雅苑阁一层商铺1号、二层商铺1号、三层A楼1号、2号。

负责人:卢少铨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振宇,系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文茂诉被告孙南辉、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鼎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振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14时30分,被告孙南辉驾驶粤N×××××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42线行驶至海丰县黄羌镇十三坑村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海公交认字[2014]第0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南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粤N×××××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下称商业险),并购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4年6月16日经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医嘱转院至广州友好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同年8月21日出院。2014年11月12日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孙南辉连带赔偿原告的伤残损失人民币(下同)361505.35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合理,因多次住院记录均提及视力正常,没有任何视力异常的病历记录,且无病历诊断明确原告视力一级的造成原因,所以对原告的伤残情况申请重新鉴定。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定书均说明事故地点,未查明车辆方向、是否越过中心线,原告无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未取得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承保医疗用药标准外的费用。护理标准过高,应按当地护理标准计算。伙食费过高,应按1人计算。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住宿费无依据,已经计算了护理费,故住宿费不应支持。误工费要求无依据,因其固定收入存在虚假。残疾赔偿金,因需重新鉴定,且其计算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无依据。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偏高。被告孙南辉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4时30分,被告孙南辉驾驶粤N×××××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42线行驶至海丰县黄羌镇十三坑村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9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南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6日,住院15天,用去治疗费23434.67元;2014年6月16日经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医嘱转院至广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1日出院,住院66天,用去治疗费42037.82元。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的治疗费用均由被告孙南辉支付。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的5个牙齿缺损,每个牙齿治疗费用约2500元,共计125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仍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13年3月12日开始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星龙头一巷8号居住至今,有深圳市宝安��沙井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所出具的人口信息登记表予以佐证,事故发生前原告是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日佳百货店的销售员,有广东省企业用工劳动合同、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日佳百货店工资表、工作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本案肇事车辆粤N×××××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孙南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以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保险公司为其主张亦提出以上请求及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粤N×××××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承保方,依法对被告孙南辉投保的车辆造成事故赔偿责任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生活居住地,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均在深圳市,且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深圳市标准计算,视本案实际情况,本案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应支持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1、医疗费用65472.49元(以医疗发票数额为准);2、护理费26452.16元(59599元÷365天×81天×2人);3、伙食费8100元(81天×100元);4、营养费酌情按3000元计;5、交通费酌情按5000元计;6、住宿费酌情按10000元计;7、误工费20646.66元(3800元÷30天×163天);8、残疾赔偿金81896元(40948元×20年×10%);9、后续牙齿治疗费125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5067.31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125067.31元(245067.31元—120000��)由被告孙南辉负责赔偿,但该款未超过被告孙南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赔偿限额,故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数额为245067.3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孙南辉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5472.49元,原告索赔上述赔偿款后应归还被告孙南辉的垫付款。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文茂人民币245067.31元。

二、驳回原告罗文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61元,由原告负担8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24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补偿利息。款汇到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32,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院。

审判员 :罗好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黄镜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