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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00508号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0508号

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负责人:姜乳云,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春林、徐熙,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

负责人:严备战。

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力霸皇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力霸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与浙江伟海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海公司)、本案被告、浙商资产公司同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份,两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渤杭分流贷(2014)第1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对伟海公司享有的3500万元贷款债权本息及其担保权利转让给浙商资产公司,协议签订时,结算总债权金额为23518249.99元,债权转让对价为23518249.99元。协议各方同意,就浙商资产公司的债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做如下具体安排:债权转让对价中9730000元的转让款支付义务转由本案被告承担。本案被告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如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六每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付款义务已到期,被告未能如约向原告清偿应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9730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4386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此后继续以应付款项973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1份。2.《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1份。上述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将其对伟海公司享有的3500万元贷款债权本息转让给浙商资产公司,且被告对债权转让价款中的9730000元有支付义务的事实,及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浙江力霸皇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2,真实、客观,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买方浙商资产公司与卖方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卖方于2014年2月8日与伟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渤杭分流贷(2014)第11号的《借款合同》,并据此于2014年2月8日向借款人发放了本金为35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至2014年11月7日;贷款到期后,卖方与伟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渤杭分展(2014)第4号的借款展期协议,延长贷款期限至2015年8月6日;浙江力霸皇公司、伟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陶海弟、陶菊花分别与卖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协议》,为伟海公司提供担保;本协议基准日为2014年4月1日,截止基准日,卖方享有并将依据本协议转让给买方的贷款债权本金余额为3500万元,利息0元、罚息0元,合计3500万元;买卖双方一致确认,买方受让本协议项下贷款债权的买价计23518249.99元,买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买价中的13788249.99元一次性支付至卖方指定账户,剩余部分由担保人浙江力霸皇公司承担(具体支付方式见补充协议);等等。同日,甲方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乙方伟海公司、丙方浙江力霸皇公司、丁方浙商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丙、丁各方就乙方(丙方担保)向甲方的3500万元贷款本金清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所享有因对乙方发放贷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债权【详见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渤杭分流贷(2014)第1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渤杭分展(2014)第4号《借款展期协议》】以及对丙方等担保人的担保债权(以下简称“标的债权”),甲方同意丁方根据义乌市政府对伟海集团风险处置的总体目标以及对伟海集团银行债务处置的基本方案就标的债权一次性以贷款本金7折进行债权收购,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利息作冲抵本金后,截止本协议签订日,结算总债权金额为23518249.99元,即标的债权转让对价为23518249.99元。

二、合同各方确认同意,丁方支付标的债权转让款的义务作如下安排:转让对价中的9730000元支付义务转让给丙方,即转让对价23518249.99元中的13788249.99元由丁方向甲方履行支付义务,9730000元由丙方向甲方履行支付义务;甲方确认,丁方在向甲方支付13788249.99元后视为已经履行完毕支付标的债权对价的付款义务,获得完整的标的债权,甲方不再向丁方主张任何权利。

三、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向甲方履行9730000元的支付义务,同时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承诺放弃向乙方主张追偿权,丙方也不得在乙方的重组工作中预先申报追偿权利。

四、丁方收购标的债权后,甲方不得再对乙方和丁方任何一方主张编号为渤杭分流贷(2014)第11号、渤杭分展(2014)第4号合同项下有关的权利,丙方应承担的支付9730000元的义务由甲方自行向丙方主张,乙、丁方不再具有支付义务,甲方与丙方因该9730000元的支付发生争议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各方均应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任何一方违约的,均应向款项接收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六计,计算至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等等。

本院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浙江力霸皇公司作为《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亦应依法履行其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浙江力霸皇公司应承担的支付9730000元的义务由渤海银行杭州分行自行向浙江力霸皇公司主张,伟海公司、浙商资产公司不再具有支付义务,但自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浙江力霸皇公司未能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支付9730000元,构成违约,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主张被告浙江力霸皇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97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主张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为274386元(此后另计),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计算合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浙江力霸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债权转让款9730000元;

二、被告浙江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74386元(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6826元,由被告浙江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李旭峰

代理

审判员  吴雪飞

人民陪审员  胡 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傅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