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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2刑初81号

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闫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2刑初8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于青海省德令哈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梅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14时29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隆鑫”牌两轮摩托车,沿柴达木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路口时,与沿柴达木东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何某驾驶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员闫某某、乘车人李某某轻微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鉴定,从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醇浓度为213.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警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乙醇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闫某某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闫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案件情节、性质,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何永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马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