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016号
原告: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路1756号原尖峰药业江南制药分厂内。
诉讼代表人:曹红光,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涛,系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1051号。
负责人:姜小波,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渊,系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耘豪,系杭州银行股份有司金华分行员工。
原告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渊、张耘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起诉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裁定受理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重整,并于2015年12月14日指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2015年1月16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68C110201500009),约定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1000万元。同日,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015年10月9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不存在任何财产担保的情况下,又与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该公司名下三处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具体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为双方于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之间产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合同第二十七条中明确约定将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68C110201500009的《借款合同》转入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侵犯了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应当予以撤销,故请求判令:1、撤销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由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协助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办理相应房产抵押登记的解除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承担。
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答辩称:
一、2015年10月9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自愿行为,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在法院受理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重整之前签订。因借款人、担保人情况恶化,清偿能力逐步减弱,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保障债权少受或免受损失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情合法。综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作出公正裁决。原告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浙金破(预)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浙金破第3号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168C110201500009)、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且双方借款时无任何财产担保。3、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抵押登记信息三份,证明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该些证据属于有效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签订编号为168C110201500009的《借款合同》,约定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借款执行固定贷款利率,月利率为6.0667‰。同日,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签订编号为168C1102015000091的《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2015年10月9日,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山嘴头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金市国用(2013)第106-47263号]为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产生的借款在最高额人民币6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将合同编号为168C110201500009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3日,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整。2015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5)浙金破(预)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15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浙金破字第3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确认其与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仅有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1000万元借款,截至本案诉讼之时,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确定期间内未形成其他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提供财产担保的事实清楚,后该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行为发生于本院受理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前的一年之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要求撤销该担保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办理对金华市智合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山嘴头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金市国用(2013)第106-47263号]的抵押登记解除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建旭
代理
审判员 李 茜
代理
审判员 虞 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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