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07年4月10日被罚款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09年2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9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其所居住的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翡翠锦园2幢甲单元1002室,提供吸毒工具和毒品,容留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1次。2.2016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其所居住的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翡翠锦园2幢甲单元1002室,提供吸毒工具和毒品,容留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1次。3.2016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在其所居住的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翡翠锦园2幢甲单元1002室,提供吸毒工具和毒品,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1次。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可疑物品7包(经鉴定,净重共计8.2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现场查获并扣押冰壶1只及锡纸1条。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柳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检验报告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工作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对从现场查获的冰壶1只、锡纸1条及甲基苯丙胺毒品8.21克,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晓星
人民陪审员 钱玉静
人民陪审员 顾玉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