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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6执317号

李鸿涛与刘啟红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鸿涛,刘啟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26执317号申请执行人李鸿涛。被执行人刘啟红,农民。关于申请执行人李鸿涛与被执行人刘啟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鄂保康寺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王延松应支付案款38000元,执行费470元。因被执行人刘啟红未按规定付款,申请执行人李鸿涛于2016年6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啟红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保康寺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永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爱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