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284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安祎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1日生育一女陈欣榕。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不思进取,游手好闲,嗜赌成瘾,未尽到对家庭和子女的责任,经我苦口婆心相劝,被告毫无悔改之意,夫妻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女儿陈欣榕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女儿陈欣榕的身份情况;4、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六盘水市居住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审理中,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5月7日在四川省剑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领养一女孩,取名陈欣榕。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对家庭未尽责任,难以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由于原告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安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