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1361号
原告:白相军,曾用名白像军,男,1974年2月1日生,汉族,住永年县。
被告:张力波,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邢台市。
原告白相军诉被告张力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斯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力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相军诉称,2012年起被告从我处购买稻糠,但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共欠我稻糠款143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力波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3月20日被告张力波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43000元稻糠款的事实;永年县临洺关镇北石口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白相军又名白像军,欠条上的白像军确系原告本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永年经营稻糠销售业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稻糠。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稻糠款143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欠条记载“今欠白像军现金143000元壹拾肆万叁仟元张力波2016年3月20日身份证号:130502197510025314住址:王快镇后楼下村180号河北省邢台市高开”。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力波从原告白相军处购买稻糠,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稻糠款143000元应予偿还。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力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相军14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张力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斯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凯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