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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5150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与林建安、林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林建安,林钦,林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515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路金鹰大酒店一层、四层,组织机构代码证:68309733-0。负责人陈诗全。委托代理人陈少杰,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安,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钦,女,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春,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因与被告林建安、林钦、林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安、林钦、林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诉称,被告林建安、林钦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2日被告林建安、林钦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15132014006056《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18%,被告还款方式为按月(每月21日)付息,到期还本,若被告发生违法本合同约定时间时,应支付逾期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自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损失,被告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等。被告林春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林建安、林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林建安、林钦自2015年5月21日之后拒不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1日为止未付利息为16,56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向被告林建安、林钦催讨还款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建安、林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2015年5月21日至8月21日的利息16,560元、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林建安、林钦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00.00元;3、判令被告林春对上述第1、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明资料:1、被告林建安、林钦、林春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林建安、林钦、林春身份;2、被告林建安、林钦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建安、林钦系夫妻关系;3、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据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建安、林钦签订的借款合同具体内容;4、贷款用途申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建安、林钦签订的借款合同具体内容;5、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建安、林钦签订的借款合同具体内容;6、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林春签订的担保合同具体内容,被告林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放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所指定的账户的事实;8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所指定的账户的事实;9、还款计划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10、EMS快递单、快递单号查询、律师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并宣布借条提前到期的事实;11、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12、《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至2015年12月31日的还本付息情况。被告林建安、林钦、林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资料。被告林建安、林钦、林春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提供的以上证明资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2日,被告林建安、林钦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建安、林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18%,被告还款方式为按月(每月21日)付息,到期还本,若被告发生违法本合同约定时间时,应支付逾期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自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损失,被告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等条款。2014年11月12日,被告林春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林春为被告林建安、林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林建安、林钦发放借款人民币80万元。之后,被告林建安、林钦仅支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林建安、林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万元及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78.12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与被告林建安、林钦、林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给被告林建安、林钦,被告林建安、林钦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借款人民币6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林建安、林钦共同偿还尚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本金人民币64万元及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78.1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林建安、林钦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00元,有合同约定,并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林春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以及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建安、林钦追偿。被告林建安、林钦、林春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建安、林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的借款人民币64万元及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78.12元);

二、被告林建安、林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00元;

三、被告林春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建安、林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6元,由被告林建安、林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武洪

代理

审判员  王水明

人民陪审员  陈 琼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德玉附注: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