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綦柿德,男,195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黄富海,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綦柿德犯妨害公务罪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春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綦柿德及其辩护人黄富海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晚,被告人綦柿德在宜春市袁州区鼓楼路一饭店吃饭时喝了白酒,饭后驾驶牌照为临45241的电动车回家,途径袁州区杨山路杨山医院门口路段时,与对面行驶的被害人袁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交警雷某、协警张某、易某来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带被告人綦柿德到医院抽血化验,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綦柿德对处警民警进行撕咬,致协警张某警服被扯烂,协警易某右手食指被咬伤。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綦柿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易某的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綦柿德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8.27mg/100ml。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綦柿德驾驶的牌照为临45241的电动车属于电动轻便摩托车范畴。案发后,被告人綦柿德赔偿了被害人袁某的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年宜司法医鉴字第(045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毒物)字[2016]1632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机检字698、699号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宜公交直属一认字(2016)第345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某、易某的陈述、证人雷某、袁某的证言、案发现场视频截图、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处警情况说明、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湛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綦柿德的供述、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辩护人对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綦柿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綦柿德以暴力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还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綦柿德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綦柿德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綦柿德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綦柿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张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黄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