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1572号原告饶浩兴,退休人员。被告杨天申,无业。
原告饶浩兴诉被告杨天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浩兴、被告杨天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浩兴诉称:1998年4月,被告向原告爱人朱美贵借款53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了利息和还款日期。1999年原告爱人不幸去世,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于2001年元月一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欠款6900元的欠条,并订立还款计划;6900元分三年还清,每年还2300元,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则按月利率1.5%计息。到了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后来被告在2010年、2012年、2013年陆续合计还款2500元,还下欠借款本金44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款项。被告杨天申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已还清借款,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天申辩称已还清借款,但其未提交证据来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视为其举证不能。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还款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杨天申向原告饶浩兴借款并出具还款计划书,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是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天申就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杨天申至今未履行,对本案纠纷的引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在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天申欠原告饶浩兴借款本金6900元,利息18733.5元(截至2016年2月1日),合计25633.5元。扣除已还2500元,还下欠23133.5元。此款限被告杨天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杨天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卫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付卫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