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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3824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肖亮伍、唐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肖亮伍,唐红霞,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李宗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3民初382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169号,组织机构代码73301017-7。

负责人:洪波,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云,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亮伍,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

被告:唐红霞,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

被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与全椒路交口春晖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宗元,职务总经理。

被告:李宗元,男,1967年0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诉被告肖亮伍、唐红霞、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李宗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向被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应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各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各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则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本案中,授信人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住所地在合肥市××号,该案属本院管辖。被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律

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

人民陪审员  付世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亓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