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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民终164号

马占逵与闫书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占逵,闫书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民终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占逵,男,1974年1月18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委托代理人陈富荣,平定县冠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书生,男,汉族,1975年1月24日生,现住阳泉市郊区。

上诉人马占逵因与被上诉人闫书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占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闫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 健

审 判 员  薛利华

代理

审判员  王永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怀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