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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刑初514号

胡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5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涛、霍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巴南区某支行自助服务区左侧自动柜员机(ATM机)上操作准备取款时,发现在其之前使用该ATM机的被害人李某某在办理完业务后离开时忘记将自己的银行卡从机内取出,且该卡的密码已输入,可直接操作界面使用,被告人胡某某遂趁无人发现之机,通过连续操作该ATM机,分四次从被害人李某某的前述银行卡账户中取款共计12000元,被告人胡某某取款后即离开,并与次日将赃款中的7000元存入自己的银行卡账户,其余赃款用于个人开支。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江州路8号楼梯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于次日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银行监控视频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12000元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倪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曹艳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