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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民终782号

邓飞与张启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飞,张启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飞,男,汉族,生于1955年9月5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伯川,男,汉族,1981年8月12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系邓飞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启军,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3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荣相,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4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系张启军之妻弟。委托代理人朱应富,泸州市纳溪区白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邓飞因与被上诉人张启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邓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伯川,被上诉人张启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荣相、朱应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3日,张启军全家外出,将其父母一并带到其务工地照料。因家中房屋、承包地、山林等无人照管,经邓飞、张启军双方协商,签订《协议书》,由邓飞代为照管张启军的房屋、承包地及山林。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张启军)将房屋无偿借予乙方(邓飞)使用,…”;第二条约定“关于甲方的山林、田土问题:1、甲方将现有的承包地移交乙方经营、管理,但所有税费和费用、粮食直补等由甲方负责。2、甲方将自己现有山林中的楠竹:(竹径)8公分142根;(竹径)9公分222根;(竹径)10公分358根;(竹径)11公分289根;(竹径)12公分141根;(竹径)13公分25根、(竹径)14公分2根移交与乙方管理和使用”;第三条约定“协议期限10年,即从200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协议期满后,乙方如数将甲方移交的楠竹归还甲方,如遇差量或多量,应以当时市场价相互找补”;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在合同期间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对本协议议程违约,应付对方违约金贰万元,并负责一切违约费用”。合同签订后,张启军交付邓飞现金3000元,双方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5年6月,因协议期限临近,邓飞准备将代管山林中的竹木进行砍伐,需办理采伐许可证,要求张启军配合提供林权证。张启军以林权证已遗失,且林木属其所有为由,拒绝提供林权证;邓飞要求张启军给予补偿,张启军也予以拒绝。在合同履行期内,邓飞对张启军山林中的楠竹进行了采伐,张启军未提供林权证,也未阻止邓飞进行采伐。一审庭审中,张启军同意邓飞继续采伐其山林中应属邓飞采伐的楠竹,但不能影响楠竹林的正常生长。一审认定上述事实,除邓飞、张启军的当庭陈述外,另有双方的身份证,《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张,通话光碟一张,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一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认为,邓飞与张启军达成协议,张启军将自有的房屋、承包地、山林交由邓飞进行管理、使用,邓飞应保证张启军的财产价值。双方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力并履行义务。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张启军仅将其山林中的楠竹交由邓飞进行管理、使用,并未将林木交由邓飞管理、使用,故按协议约定,邓飞未取得张启军山林中林木的经营、管理权。本案中,邓飞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形式取得张启军山林中林木的经营、管理权,故张启军山林中林木的所有权应归张启军所有,邓飞无权采伐该林木,张启军也无义务提供林权证配合邓飞办理该林木的采伐许可证。另,邓飞已按协议约定对张启军山林中的楠竹进行了合理采伐,张启军也未进行阻止,故邓飞所诉张启军违约的理由不成立,故邓飞要求张启军配合其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张启军山林中的林木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邓飞要求采伐张启军山林中的楠竹,但没有提出具体的采伐数量、种类、位置等,因未提出具体的、可操作的诉讼请求,故对该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张启军同意邓飞采伐其山林中应属邓飞采伐的楠竹,故邓飞可与张启军协商采伐事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零六条弟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邓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邓飞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邓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邓飞主要的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确定案由错误。根据本案协议书内容,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000元,承包经营被上诉人的山林和田土,期限为10年,本案系履行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协议而发生的纠纷,故案由应当确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或者“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认定在双方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的林地中已经栽种有林木的事实错误,现有承包地上的林木是上诉人栽种;

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仅将其山林中的楠竹交由上诉人管理、使用,并未山林中的林木交由上诉人管理、使用的事实错误;

四、被上诉人拒绝提供林权证办理采伐许可手续的行为,以及对在双方约定移交数量之外多余的楠竹,因被上诉人既不同意按市场价额补偿上诉人,也不配合上诉人进行采伐,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张启军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被上诉人将其房屋无偿借与被上诉人居住,并将其承包的田土和林地委托上诉人管理使用,该内容既不是承包,也不属于土地流转,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是按照协议内容作出的定性,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的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张启军提供由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高峰村第九村民小组和白节镇高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启军因于2016年1月全家外出务工,将本户权属下的山、楠竹、山林、田土承包给本村高峰第二社社员邓飞进行看管,邓飞在承包期间未在楠竹林山里和承包的田、土里栽种杉树和其他杂树,楠竹林山里和田、土里的杉树、杂树都是承包前张启军本人和父母栽种的”,余洪良、巫显银、巫贵富、巫光乾、巫显良、巫显一等六位村民同时在该证明上签名捺印予以证明。该证明在二审时经庭审质证,虽上诉人邓飞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后果,故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是否正确;

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张启军除将其山林中的楠竹交由邓飞进行管理、使用外,是否还将林木交由邓飞管理、使用;

三、张启军未提供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以下评述:

一、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是否正确。上诉人邓飞主张本案应当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或者“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所谓“农村土地(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以外的人与其集体经济之间签订的承包农村土地(林地),并交付一定收益的协议,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在本案中,邓飞和张启军均属于自然人,故本案案由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或者“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故上诉人邓飞主张本案应当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或者“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人于2006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张启军将自有的房屋、承包地、山林交由邓飞在一定时期内管理、使用,邓飞同时保证张启军的财产价值,该协议书内容符合农业承包合同的相关法律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规定,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本案案由应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张启军除将其山林中的楠竹交由邓飞进行管理、使用外,是否还将林木交由邓飞管理、使用。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约定,张启军仅将其山林中的楠竹交由邓飞在一定时期进行管理和使用,双方并未对林木作出任何约定。在二审中,上诉人邓飞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该林木由其进行管理或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上诉人邓飞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邓飞陈述部分桐子树及杉树系其在接受委托管理期间补栽,该部分桐子树及杉树应归其所有,因该主张系上诉人邓飞在二审中提出的新诉讼请求,且被上诉人张启军当庭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该主张在本案二审时不予审理,上诉人邓飞如有相应证据证明,可另案主张。

三、张启军未提供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正如前述,邓飞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形式取得一定时期内张启军山林中林木的经营和管理权,故张启军山林中林木的所有权应归张启军所有,邓飞无权采伐该林木,张启军也无义务提供相应的林权证配合其办理该林木的相关采伐许可证等手续。在协议书履行期间内,邓飞按协议约定对山林中的楠竹进行了合理采伐,故上诉人邓飞要求被上诉人张启军配合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山林中的林木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按照协议书内容约定,应由邓飞采伐的楠竹,还有一年的楠竹未采伐,在本案的一审及二审庭审中,张启军均同意邓飞合理采伐其山林中应属其采伐的楠竹,故邓飞可与张启军协商采伐事宜。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邓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乐斌

审 判 员  曹天全

代理

审判员  钟 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