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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836号

谢云伦与朱明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云伦,朱明华,陈旗峰,马维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9民初836号原告谢云伦。委托代理人刘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华。委托代理人时丹,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锦标,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旗峰。第三人马维华。

原告谢云伦与被告朱明华、第三人陈旗峰、马维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景信、

代理

审判员杨东平、

人民陪审员张芹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谢云伦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陈旗峰在吴江市世佳房产中介服务部的撮合下,约定由原告承租第三人名下位于吴江区汾湖镇北厍社区育才路926-9××号的房产用于从事经营活动,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期为2013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12月4日止,保证金为50000元,租金一次性付清合计450000元,其中400000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50000元保证金转为房租,房内一切装修设施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即将50000元保证金给付给中介,2013年12月2日,中介将保证金给付给陈旗峰。原告承租房屋后,一直经营该房产上的“波斯湾旅馆”和“欧爵咖啡馆”。原告于2013年租赁和该房屋,而被告朱明华于2014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通过合法途径租赁上述房产,依约支付相关租赁费用并取得房产的使用权和旅馆、咖啡馆的经营权,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现法院对涉案房屋以及房屋内的设备进行执行,是完全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2014)吴江执字第2496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原告对位于吴江区汾湖镇北厍社区育才路926-9××号的房产享有承租权,并解除对房屋和设备的查封,允许原告继续经营使用该房产;2、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吴江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旗峰、马维华返还朱明华借款12429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申请人朱明华于2014年7月3日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旗峰名下位于黎里镇北厍社区××路××房产(所有权证号:06008883)。2015年12月8日,谢云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确保对涉案房屋的租赁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带租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吴江执异字第001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谢云伦的执行异议。谢云伦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向本院提起诉讼。现涉案房屋尚未进入拍卖程序。以上事实,由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承租人租赁的标的物被人民法院执行拍卖时,并不必然导致租赁权的消灭,因此,承租人并不当然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有在人民法院执行拍卖时否定承租人的租赁权,因涉及实体权利的争议,承租人才有权主张其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租赁权,在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本院执行局对涉案房屋尚未采取执行拍卖措施,并未当然的否定原告谢云伦的租赁权,原告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云伦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景信

代理

审判员  杨东平

人民陪审员  张芹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康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