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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512号

黄娉与黄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4-06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娉,黄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512号原告黄娉,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被告黄健,男,1976年1月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黄娉诉被告黄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占有的位于青秀区仙葫开发区莫村三队甲组三产业综合楼临街一楼商铺的牛膳坊仙葫店的百分之五的股权作价五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原告。原告付清伍万元股份转让价款后,2012年10月6日被告又以牛膳坊扩大经营需要增加投入为由,要求原告增加投资伍万元,原告同意增加投资。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增资证明书”,并在证明书上注明“增资为莫村三队一楼铺面以外投资”。2012年10月9日,原告将增加的投资伍万元转到被告在工商银行开设的帐号。因被告收到原告的增资款后,并没有在原经营范围以外扩大经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增资款,但被告以暂无钱偿还原告增资款为由,要求原告将增资款转为借给被告的借款,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写明:被告借到原告伍万元整人民币;承诺在一年内还清,每月按1000元利息支付等内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没有按时偿还借款,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一直拖欠至今。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内利息12000元、逾期资金占用利息140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76000元整。被告不按其承诺的还款付息时间还清借款本息的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借款利息12000元;3、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借款内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预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14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另行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日签订了一份《广西南宁市牛膳坊仙湖店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上载明:被告将位于青秀区仙葫开发区莫村三队甲组三产业综合楼临街一楼商铺的牛膳坊仙葫店的百分之5的股权作价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出具《增资证明单》,其上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增资仙湖店牛膳坊款项50000元,原告所占5%的股份不变。2012年10月9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6222××××7063账号转款50000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其上载明借到原告黄娉50000元整人民币,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付,并承诺壹年内还清。庭审中原告表示股权协议书中的50000元股权其现不主张,增资的50000元在被告称增资不成功后应被告要求转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就其主张的借贷事实,提供了《增资证明单》、《借条》、《转款凭证》,充分证实了被告黄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本金的法律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健应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本付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借条约定的利息按每月1000元即月息2%计付借期及逾期利息,该金额未超出法定利息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健向原告黄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黄健向原告黄娉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借期借款利息12000元;

三、被告黄健向原告黄娉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20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

人民陪审员  梁丽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元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