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0553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负责人:韩立光,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叶刚、葛燕泓,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永全。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孙永全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董叶刚、葛燕泓,被告孙永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广发信用卡申请表》、《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交易明细清单》、《欠款构成明细》、《关于变更名称函》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暂合计200578.41元(利息及其他费用暂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2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后按法律规定计收双倍迟延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永全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滞纳金收取过高,请求进行调整。同时被告于2015年3月分两次归还1000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0年8月10日,被告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领信用卡(卡号52×××98)并承诺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协议约定申请卡种、申请额度、透支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销户等内容。受领信用卡之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7月11日欠透支本息共计200578.41元,其中本金180663.14元,利息9374.72元,滞纳金10540.55元。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分两次归还本金100000元,现尚欠本金80663.14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还查明,2011年4月8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更名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本院认为,被告孙永全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领案涉信用卡并承诺接受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基于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持有并使用,双方之间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现更名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因此相关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承继。孙永全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产生透支及其他费用,但未按照客户协议的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利息、滞纳金的收取标准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对此
本院认为双方在章程和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息、滞纳金收取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并已在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案件审理期间归还部分本金,原告减少相应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按调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永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透支款本金80663.14元;
二、被告孙永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透支款利息9374.72元,滞纳金10540.55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此后按照实际所欠本金及《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原告已预缴4309元),由被告孙永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张炜
人民陪审员 胡红
人民陪审员 倪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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