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2354号原告林华,女,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希,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小绪,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武,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林华与被告陈洪武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希、曾小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华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8日生育女儿林某某。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儿林某某由原告抚养,由于自婚生女儿出生之日起至原、被告离婚之日止,被告并未尽到对女儿的抚养义务,故被告在与原告离婚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愿承担离婚之前的孩子抚养费伍万元整,至明年2015年12月1日付清”等内容,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5万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洪武无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华与被告陈洪武于2009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8月8日生育女儿陈某某(后变更为林某某)。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儿林某某由原告抚养。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愿意承担原、被告离婚之前婚生女儿林某某的抚养费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日,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付,致讼。2016年5月23日,原告林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案经审理,因被告无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欠条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时登记案由为抚养费纠纷,经审查,本案法律关系是依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欠条所确定的合同关系,故将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被告陈洪武表示愿意承担原、被告离婚之前婚生女儿林某某的抚养费人民币5万元,有欠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万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故原告仅能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起逾期付款应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洪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华抚养费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4元,由被告陈洪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 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素红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