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水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继泽,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敬龙。委托代理人刘政,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宿迁苏变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玉岭,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金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敬龙、原审被告苏变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0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敬龙原审诉称:杨敬龙以苏变公司名义,与金发纺织公司在2013年3月6日签订10KV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杨敬龙为金发纺织公司进行10KV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的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现金发纺织公司尚欠杨敬龙工程款150000元,经多次催要均未给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发纺织公司、苏变公司立即给付杨敬龙工程款15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10月27日起每日按0.5%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后杨敬龙又放弃违约金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发纺织公司、苏变公司承担。金发纺织公司原审辩称:1.2013年3月6日所签订合同是与苏变公司之间签订的,与杨敬龙无关。金发纺织公司与杨敬龙无任何法律关系,杨敬龙无权要求金发纺织公司支付工程款。2.杨敬龙在诉前保全中称只欠100000元,并非在诉状中所称的150000元。3.因苏变公司无施工资质,金发纺织公司与苏变公司所签订合同未成立,即便成立也属于无效合同,故不应当支付违约金。4.对于工程款,金发纺织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应该在金发纺织公司与苏变公司之间相互返还。金发纺织公司支付苏变公司500000元,而苏变公司安置的两个变压器因为不符合金发纺织公司的要求目前均处于闲置状态。原审被告苏变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苏变公司于2004年4月20日依法设立,经营范围为:变压器、电缆桥架、母线槽、开关柜生产、销售、电力器材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3年3月6日,杨敬龙借用苏变公司(乙方)资质并以其名义与金发纺织公司(甲方)签订《10千伏用户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10KV用电工程;1.3.1.本工程内容为从电源点到低压柜的所有工作内容。高低压柜、油侵式变压器、直流屏、(高压电缆、母线,注:以实际数量为准)柱开、母线,(详见工程概算书)。2.1.(施工依据)宿迁市供电公司电力营销部出具的电力方案答复单。3.1.本工程具备进场施工条件60个工作日完成。7.1.本工程款按乙方预算价最终为650000元含票(含设计费45000.00元)。7.2.本工程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施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价的30%(计200000.00元)工程预付款,设备材料进场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的50%(计300000.00元)工程预付款,验收合格甲方支付给乙方约(150000.00元)。9.1.甲方违反合同7.2条款的规定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每延迟一日应按延迟付款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3月18日,江苏省电力工程宿迁供电公司向金发纺织公司出具供电方案答复单,确定供电方案。2013年10月27日,该工程经江苏省电力公司宿迁供电公司验收合格。2015年8月10日,苏变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与江苏金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6日签订的10KV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为江苏金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进行10KV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的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现江苏金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15万元及违约金。现要求江苏金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将该笔工程款直接交付给杨敬龙。特此说明”。在诉讼中,杨敬龙明确不要求苏变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又查明,金发纺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审法院依杨敬龙申请对金发纺织公司所有的苏N号轿车一辆进行了查封。杨敬龙在保全申请书中陈述金发纺织欠其工程款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杨敬龙个人借用苏变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与金发纺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法律同时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现杨敬龙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金发纺织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确定的工程造价为650000元,已经支付500000元,尚欠150000元,该款金发纺织公司应予支付。金发纺织公司虽对工程验收单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杨敬龙称保全申请书中陈述金发纺织欠其工程量100000元系笔误,并出具说明予以更正,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且杨敬龙并未放弃部分工程款债权,故金发纺织公司应按150000元向杨敬龙支付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宿迁金发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敬龙工程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5570元,由宿迁金发纺织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其余由杨敬龙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金发纺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敬龙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未对金发纺织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认真审查即认定杨敬龙是实际施工人依据不足。本案的施工合同系金发纺织公司与苏变公司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苏变公司和金发纺织公司,并非杨敬龙。金发纺织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也可以证明金发纺织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苏变公司而非杨敬龙。杨敬龙原审提供的情况说明,金发纺织公司之前从未收到。2.原审法院仅凭杨敬龙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即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缺乏依据。涉案验收单上客户栏签字并非金发纺织公司法人代表本人所签,不应予以采用。3.即使杨敬龙是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金发纺织公司对杨敬龙负有直接付款责任也无法律依据。金发纺织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杨敬龙辩称:杨敬龙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经江苏省电力公司宿迁供电公司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就应该支付剩余的15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敬龙是否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是否有权要求金发纺织公司给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2013年3月6日,杨敬龙借用苏变公司资质并以其名义与金发纺织公司签订《10千伏用户工程施工合同》,后杨敬龙即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故杨敬龙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杨敬龙借用苏变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其与金发纺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该工程已经江苏省电力公司宿迁供电公司验收合格,现杨敬龙请求金发纺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5万元,应予支持。金发纺织公司对宿迁供电公司出具的工程验收单上金发纺织公司法人代表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在宿迁供电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后提出任何异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金发纺织公司主张宿迁供电公司出具的工程验收单上虽然载明验收合格,但不能说明该工程实际上合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发纺织公司主张其是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杨敬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发纺织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江苏金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建华
代理
审判员 孙芳远
代理
审判员 王冬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法官 助理 赵迎娣
书 记 员 张晓青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