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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刑初268号

张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刑初268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敏,男,生于1969年5月12日,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敏在36路公交车上趁邹某(男,14岁,本案被害人)不备之机,盗走其放于上衣左边衣兜内的一部唯米手机,后在长虹世纪城公交站下车逃离时被群众挡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28元。同日,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曾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张敏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敏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志

人民陪审员 钟 志

人民陪审员 周 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思佳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