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文深,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藤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深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吴文深伙同“亚超”(绰号,另案处理)窜到藤县藤州镇河东同乐八街1号二单元楼下,吴文深先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开该楼一楼的铁门门锁,然后与“亚超”一起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助力车(车牌号:藤县2XXX,发动机号码:0997XXXX,车架号:LLS2TCAJP0D2CFXXXX)盗走。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吴文深将盗窃所得的上述助力车予以转卖,其分得人民币200元。再查明,被告人吴文深于2016年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代其盗窃被害人李某的助力车的事实。又查明,被告人吴文深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文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广西梧州市燃油助力车临时通行证复印件、收据、情况说明、本院(2009)藤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藤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梧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2015)钟狱释字第597号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藤县价格认证中心藤价认定[2016]18号价格认定意见及通知书,被告人吴文深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文深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吴文深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文深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吴文深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上也自愿认罪,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文深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1目、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文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文深退赔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元。
三、被告人吴文深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魏朝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荣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