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无业,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于涛,男,汉族,1983年4月14日出生,山东华龄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包霞,女,199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华龄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章丘市烟草专卖局办公室主任,住章丘市。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3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被告周某某到原告李某某单位打工时,经同事介绍认识,于2014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无子女。因双方均系再婚,周某某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周某某经常打骂李某某。2015年11月11日,周某某持刀胁迫、辱骂李某某三个小时,后双方分居,李某某到父亲家居住,周某某仍在李某某家中居住。2015年11月13日,周某某给李某某出具保证书,保证不骂人,不动刀、动家伙。后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如上诉求。诉讼中,李某某搬回家中居住,但仍坚持离婚。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实施家庭暴力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周某某脾气暴躁,打骂、持刀威胁李某某,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伤害,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规定,故李某某关于离婚的诉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诉讼中,李某某搬回家中居住只是为了生活方便,不能认为是双方和好,故周某某关于双方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未达到离婚条件的辩驳,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感情破裂。两人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7月31日结婚,相恋三年,经过了充分了解,感情基础坚实,并且,双方都第二次婚姻,选择上非常慎重,不存在草率结婚的说法。两人之间不存在家庭暴力现象。2015年11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争吵,上诉人一时激动抓起一个物件,发现是刀后立即放下,无意伤害被上诉人。为了息事宁人和睦相处,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下了保证书,目的是希望家庭和谐。双方自事发至今仍然共同生活在一起,感情迅速恢复,望二审法院查明双方有深厚感情基础的事实,不准双方离婚。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又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没有感情的婚姻无维系必要。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结婚时间不长,婚后亦未生育子女,上诉人称双方感情深厚的主张难以成立。况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书写的保证书可以证实其因家庭纠纷对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该行为造成夫妻感情严重伤害,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坚持离婚,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绪晓
代理
审判员 闵 雯
代理
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