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12刑初120号

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娜,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下午16时许,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丁家村还建房工地上,钢筋工被告人毛某某和钢管架子工付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进而打架。被告人毛某某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付某某打伤,致被害人付某某右侧第8、9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付某某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付某某与被告人毛某某及家属就民事赔偿双方达成和解,由被告人毛某某家属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汪某某、付某甲、付某乙、余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坦白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予以支持,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勇

审 判 员  熊术亮助理

审判员  王冰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