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599号
原告:俞贤萍,女,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杨宇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太生,男,汉族,1963年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张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贤萍诉被告陈太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郭小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贤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宇辉,被告人保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贤萍诉称:2013年4月7日上午5时30分左右,俞贤萍在上班途中,骑助力车正常行经合肥市始信路与紫云路交叉路口时,遭遇陈太生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皖A×××××)撞击,致使俞贤萍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俞贤萍助动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俞贤萍被送往合肥市××一零五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该事故造成俞贤萍右股骨近端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等严重损伤。现虽经治疗,俞贤萍无法正常站立,生活不能自理,由此留下后遗症,不能正常上班。2014年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确定,陈太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俞贤萍于2014年10月8日再次由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5日出院,经过三个月休息后检查,俞贤萍治疗结束,由于二次住院手术费达7000余元,虽经二次手术治疗恢复,俞贤萍身体仍无法恢复正常,已构成伤残。另俞贤萍的助动车报废,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为此,俞贤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太生、人保肥西支公司赔偿俞贤萍二次手术医疗费6756元、误工费750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助力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98634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太生、人保肥西支公司承担。陈太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人保肥西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是因俞贤萍驾驶非机动车经过十字路口未下车推行造成,陈太生应承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2、俞贤萍各项诉请应依法核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主张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5时30分左右,陈太生驾驶皖A×××××号轿车沿紫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始信路交口,遇俞贤萍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沿始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皖A×××××号轿车前部与二轮电动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俞贤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8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陈太生驾驶号牌为皖A×××××号轿车、俞贤萍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进入路口信号灯状态无法核实,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俞贤萍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8日出院。2013年8月29日,俞贤萍因主张医疗费、交通费诉至本院,本院判决确定陈太生应对俞贤萍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支持俞贤萍医疗费71850元、交通费500元,由人保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1850元,判决作出后,人保肥西支公司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判决,确定陈太生应对俞贤萍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支持俞贤萍医疗费7850元、交通费500元,由人保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1850元。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5日,俞贤萍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756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俞贤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根据俞贤萍、人保肥西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俞贤萍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俞贤萍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俞贤萍的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俞贤萍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陈太生,陈太生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俞贤萍属非农业户口,系合肥盛名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其银行卡折对账单显示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398.3元,事故发生后一年实发工资1257元。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091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收入证明、银行卡折对账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陈太生应对俞贤萍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俞贤萍的误工期经鉴定为365天,其银行卡折对账单显示其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398.3元,事故发生后一年实发工资1257元,其在鉴定的误工期内误工损失应为27522.6元(2398.3元/月×12个月-125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俞贤萍护理期经鉴定为180天,其主张护理费18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俞贤萍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供维修费发票,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定损的相关证据,鉴于其电动车确有损失,本院酌定该损失为800元。俞贤萍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6756元、误工费27522.6元(2398.3元/月×12个月-1257元)、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酌定)、交通费2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电动车损失800元(酌定)、鉴定费800元,合计117626.6元。因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保皖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人保肥西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俞贤萍102400.6元(包括误工费27522.6元、护理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俞贤萍电动车损失8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本案中不再赔付。俞贤萍的医疗费6756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4426元,应由陈太生赔偿。又因皖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肥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对陈太生的应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赔偿俞贤萍14426元。人保肥西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因其未举证证明俞贤萍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俞贤萍各项费用损失103200.6元(102400.6元+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俞贤萍14426元;
三、驳回原告俞贤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2元,减半收取为2136元,由原告俞贤萍负担871元,被告陈太生负担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小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兆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