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刑终15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在校学生,被羁押前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麻纺厂附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湘0602刑初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1日23时许,吸毒人员邓某(绰号“小毛”)在岳阳职业技术学院附近“九一网咖”网吧打电话向被告人陈某求购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随后被告人陈某在该网吧贩卖给邓某甲基苯丙胺一小包,收取毒资100元。2015年12月23日23时许,吸毒人员黄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学院路君怡时尚大酒店打电话向被告人陈汝豪求购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送毒品乘出租车费用50元。不久,被告人陈某在该酒店一楼大厅贩卖给黄某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150元。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陈某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黄某身上查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查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三小包。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黄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一小包净重0.516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三小包净重1.827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收缴的毒品照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通话详单;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经过的证言以及证人黄某、邓某、丁某、付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5]1058号毒品鉴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获取毒资2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属量刑适当,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学良
审判员 赵顺容
审判员 古 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方 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