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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3309号

3309王玉兰与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玉兰,张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309号原告王玉兰,女,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扈启超,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张俊,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

原告王玉兰与被告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兰的委托代理人扈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兰诉称,2016年5月12日,被告张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3800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借款记载:借款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一个月,出借人是王玉兰,借款人是张俊,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张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被告张俊向原告王玉兰借款现金人民币150000元,由张俊为原告书写借据一枚,并约定月利率为20‰,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王玉兰与被告张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被告张俊签字的借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玉兰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给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张俊作为借款人亦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原、被告所约定的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张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玉兰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1688元,由被告张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贺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苏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