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2120号原告代威威,男,汉族,1989年10月6日生,住商水县。原告王兰芳、女,汉族,1973年5月6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原告吕宁,男,汉族,1978年11月3日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智卫强,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希凯,男,汉族,1970年11月3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李小芳,女,汉族,1987年9月17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系被告王希凯之妻。被告李杞明,男,汉族,1989年2月2日生,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代理人米石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传伟,男,汉族,1993年9月19日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米石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代威威、王兰芳、吕宁诉被告王希凯、李小芳、李杞明、李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中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威威、王兰芳、吕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智卫强;被告李杞明、李传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米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希凯、李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威威、王兰芳、吕宁诉称,四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2014年4月28日还清;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29日还清,该两笔借款约定了违约责任。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延,拒绝还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计算至实际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据中约定的至实际履行时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杞明、李传伟辩称,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李杞明、李传伟在给被告王希凯、李小芳当学徒期间所借,王希凯出面让李杞明、李传伟帮忙,出于师徒关系,怕失去工作,在借据上签字了,签字时王希凯也并未告知借款实际情况,且被告李杞明、李传伟也没有见到一分钱,因此被告李杞明、李传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希凯、李小芳缺席未答辩。原告代威威、王兰芳、吕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借据一份、收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向三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并且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款项。证据二借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四被告向三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杞明、李传伟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实际收款人为李小芳、被告李杞明和李传伟没有收到借款。借款签字时是王希凯未告知实情下签字。该700000元的借款时间提出异议,已超出诉讼时效。对证据二借据李传伟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为复印件没有加盖银行印章,对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希凯、李小芳缺席未举证、质证。通过法庭调查及当事人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9日被告王希凯、李小芳、李杞明、李传伟共同向原告代威威、王兰芳、吕宁借款700000元(其中现金4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李小芳银行账户300000元),还款截止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按每三个月还款175000元,共分四次,于还款到期日还完(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29日、2013年10月28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4月28日每日还款到期日偿还175000元);另于2013年5月30日被告王希凯、李小芳、李杞明、李传伟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其中现金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李小芳银行账户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按每三个月还款200000元,共分四次,于还款到期日还完(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29日、2014年11月29日、2015年2月29日、2015年5月29日每个还款到期日偿还200000元),上述借款四被告均共同向原告出具有借据两张及收款收据一张,并约定了,“如若本借款不能按上述约定时间及金额偿还,借款人同意所欠款部分按日千分之六计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造成纠纷应负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每三个月为一次还款期,其借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诉请按欠款部分支付千分之六的违约金,已超出了法律所保护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传伟、李杞明抗辩虽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实际用款,
本院认为,其被告李传伟、李杞明向原告共同出具借条时,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知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传伟、李杞明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实际用款人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希凯、李小芳、李杞明、李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代威威、王兰芳、吕宁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700000元借款本金根据约定的还款方式期限,分别按175000元借款本金分别从2013年7月29日、2013年10月28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4月28日起计息;800000元借款本金根据约定的还款方式期限,分别按200000元借款本金分别从2014年8月29日、2014年11月29日、2015年2月29日、2015年5月29日起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本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代威威、王兰芳、吕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8150元,由被告王希凯、李小芳、李杞明、李传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中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董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