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02民初1469号

曹某某诉杨某甲、董某某、杨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运某甲、运某乙、范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曹某某,杨某甲,董某某,杨某乙,刘某甲,常某某,刘某乙,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高某甲,高某乙,徐某某,运某甲,运某乙,范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民初1469号原告曹某某,男,199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曹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崔小艳,陕西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9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军,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某甲之母。被告杨某乙,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某甲之父。被告刘某甲,男,1998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常某某,女,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某甲之母。被告刘某乙,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某甲之父。被告张某甲,男,199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女,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某甲之母。被告张某乙,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某甲之父。被告王某甲,男,199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乙,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某甲之父。被告王某丙,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某甲之母。以上三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增社,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共同

委托代理人:周桦,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199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某乙,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高某甲之父。被告徐某某,女,出生年月不详,系高某甲之母。被告运某甲,男,199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运某乙,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运某甲之父。被告范某某,女,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运某甲之母。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杨某甲、董某某、杨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运某甲、运某乙、范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崔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牛军、被告董某某、被告刘某甲、常某某共同委托被告刘某乙、被告张某甲、李某甲共同委托被告张某乙、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增社、周桦、被告运某乙、范某某共同委托被告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高某甲、高某乙、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2年10月4日晚8时左右,原告与同学屈某某一起在西安市东门外台球厅打台球玩时,屈某某与被告高某甲发生争执,被告高某甲即打电话给被告王某甲等,王某甲带着被告张某甲、被告运某甲,刘某甲带的杨某甲等先后来到现场。运某甲拿起桌上的啤酒瓶打了屈某某头部,原告上前给屈某某帮忙,被告杨某甲用随身带的刀子向原告大腿刺了一刀。原告向东门里跑去时摔倒在东门里,随后追来的杨某甲、张某甲、刘某甲用他们带的刀子分别刺在原告肩膀、头部和腿部。原告被送到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到西京医院。被告杨某甲、刘某甲、张某甲三人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其三人及其父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高某甲、王某甲、运某甲三人也应承担次要责任,他们的父母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致医疗费43597.31元,救护担架费72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1682.33元,后期治疗费21464元,补课费28450元,衣服损失2000元,交通费7193.83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137807.47元。

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纠纷系双方打架引起,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董某某同被告杨某甲意见一致。被告杨某乙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如果属于杨某甲的责任,愿意承担但是由于客观情况所限自己没有赔偿能力。被告刘某甲、常某某、刘某乙同被告杨某甲意见一致。被告张某乙同被告杨某甲意见一致。

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辩称王某甲没有实施伤害原告曹某某的行为,原告曹某某所诉请的各项费用与被告王某甲及其监护人王守金、王某丙无关,且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曹某某对三名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运某甲、运某乙、范某某辩称运某甲打的是屈某某,没有参与打原告,也没有叫人打原告,所以原告受伤与其无关。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徐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晚8时左右,原告曹某某与案外人屈某某等在西安市东门外台球厅打台球时,因琐事被告高某甲与屈某某发生争执。被告高某甲即给被告王某甲打电话说自己被人打了,被告王某甲又给刘某甲打电话,被告刘某甲又给被告杨某甲打电话。随后王某甲先带着被告张某甲、运某甲,被告刘某甲带着杨某甲等人也来到现场,运某甲拿起桌上的啤酒瓶打了屈某某头部,原告上前给屈某某帮忙时,被告杨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向原告大腿刺了一刀。原告向东门里跑去时摔倒,追来的被告杨某甲、张某甲、刘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刺向原告后逃跑,致使原告肩膀、头部和腿部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当晚转院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10月8日出院后在社区医院进行了治疗。第四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右股部皮肤肌肉裂伤。西京医院病例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记载:曹某某全身多处锐器伤1、顶枕部切割伤2、左肩部切割伤3、右大腿中段切割伤4、右大腿下端切割伤术后5、颅骨开放性损伤6、左肱骨干上段开放性损伤7、右肱骨干中段、下段开放性损伤。出院医嘱记载:1.出院7天复查;2.转社区医院治疗;3、继续抗感染等治疗,观察病情变化,加强床上功能锻炼,防止术后并发症,尤其深静脉血栓形成。4、不适随诊。原告于2012年12月经西安交大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经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西京医院及社区医院西安未央李某乙诊所治疗,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共产生医疗费、担架费、鉴定费等45017.31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母杜某某护理,其母单位出具证明显示杜某某因误工减少实际损失为11682.33元;原告提供衣物损失票据3张,共计958元;原告提供2012年7月1日补课费票据1200元、2012年9月6日补课费票据8100元、2012年10月12日补课费票据两张3300元、5200元、2012年10月8日补课费票据两张,分别为3600元、4200元2012年11月2日补课费票据2850元;原告提供长途车费、出租车费、过路费、停车费等7193.83元。另查,被告杨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王某甲、运某甲、高某甲事发时均系未成年人,被告董某某、杨某乙、刘某乙、常某某、张某乙、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运某乙、范某某、高某乙、徐某某分别为以上六被告的监护人。又查,2013年1月1日,西安市公安新城分局对此案立案侦查,分别对杨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高某甲、运某甲等进行了调查。因被告均系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对其训诫督促家长管教,因调解未果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4年11月向省公安厅信访办提交了信访申请,2015年2月15日西安市公安分局新城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撤案决定书、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中山门派出所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西京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院医疗收费票据、西安交大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人力资源科便函等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甲、刘某甲、张某甲、高某甲、王某甲的行为致使原告曹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就原告的主张均表示已过诉讼时效,经查,本案发生后,原告及其家属一直向公安机关主张确定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相关事宜,且原告家属一直在以各种方式向公安机关及其上级部门进行督促,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杨某甲、刘某甲、张某甲三人持刀殴打原告,直接造成了原告受伤害的后果,应当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打电话叫来其他被告,引发本次打架事件,王某甲接到高某甲电话后,叫来被告刘某甲并到达纠纷现场,刘某甲又打电话叫来杨某甲,导致了其后杨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等殴打原告行为的发生,故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运某甲没有直接造成原告曹某某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某某在其同伴被运某甲殴打后,未能采取适当方式处理纠纷,对本次打架事件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做如下认定:原告共发生医疗费用43597.31元,救护担架费720元,鉴定费700元,有医疗费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30天计算,共计90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母杜某某护理,其母系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炼油厂职工,其单位出具证明显示:我厂职工杜某某因误工减少实际损失为11682.3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受伤后衣服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酌情予以认定913元;原告主张受伤后产生的补课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时间及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1915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80162.64元,原告自担10%的责任,其余90%的损失由各被告依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中,上述五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因五被告侵权时均未满18周岁,庭审时已满18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故以上五被告的监护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80162.64元的30%即24048.8元;被告董某某、被告杨某乙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80162.64元的20%即16032.5元;被告刘某乙、常某某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80162.64元的20%即16032.5元;被告张某乙、李某甲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80162.64元的10%即8016.3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80162.64元的10%即8016.3元;被告高某乙、徐某某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以上十五名被告对上述一、二、三、四、五项确定的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八、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56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306元,被告杨某甲承担917元,被告刘某甲、张某甲各承担611元,被告王某甲、高某甲各承担306元;诉讼费用原告先行支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朝霞

代理

审判员  殷 薇

代理

审判员  周 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穆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