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615号原告李瑞金。委托代理人杜勇军。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恒粤玩具厂。经营者:潘志昂。委托代理人陈卓嘉,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瑞金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恒粤玩具厂(下称新恒粤玩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金的委托代理人杜勇军,被告新恒粤玩具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卓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瑞金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23日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装配车间装配遥控车,工号66。当时进厂时口头约定按时计薪,一小时8.25元,厂里免费提供吃住,工资一月一结,但到发工资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进厂2个多月还没领到工资。2015年1月23日,原告经被告同意出厂,出厂后至今也没有领到工资。(一)正常时间上班工资详情:1、原告2014年11月15日至30日正常上��时间为100小时,按约定一小时8.25元,工资为825元;2、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31日正常上班时间为196小时,按约定一小时8.25元,工资为1617元;3、原告2015年1月4日至23日正常上班时间为137小时,按约定一小时8.25元,工资为1130.25元。(二)延长时间加班工资详情:1、原告2014年11月15日至30日延时加班时间为49小时,按相关法律规定延时加班工资是正常上班工资的150%,为606.30元;2、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31日延时加班时间为92小时,按相关法律规定延时加班工资是正常上班工资的150%,为1138.50元;3、原告2015年1月4日至23日延时加班时间为56小时,按相关法律规定延时加班工资是正常上班工资的150%,为693元。(三)休息日加班工资详情:1、原告2014年11月15日至30日休息日加班时间为33小时(其中2014年11月15日加班8小时、11月22日加班13小时、11月29日加班12小时),按相关法���法规规定休息日加班没有安排补休的,工资为正常时间上班工资的200%,为544.50元;2、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31日休息日加班时间为32小时(其中2014年12月6日加班8小时、12月13日加班8小时、12月20日加班8小时、12月27日加班8小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休息日加班没有安排补休的,工资为正常时间上班工资的200%,为528元;3、原告2015年1月4日至23日休息日加班时间为16小时(其中2015年1月10日加班8小时、1月17日加班8小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休息日加班没有安排补休的,工资为正常时间上班工资的200%,为264元。(四)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详情:原告在2015年元旦法定休假日加班24小时(其中1月2日加班12小时、1月3日加班12小时),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休假日工资是正常时间上班工资的300%,为594元。(五)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应向劳动者支付本人工资标准2倍的工资,故原告应依法得到6748.50元。(六)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23日共上班70天、735小时,平均一天上班10.5小时,半个月经济补偿金为1299.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依法得到1299.30元的补偿。根据相关规定,考勤表可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被告给原告的考勤表有部分字迹不清楚,但是部分不能代表全部,反而是部分就表明劳动关系存在。从考勤表可清晰分辨出姓名是李瑞金,工号是66,部门是生产部,2014年11月班次是182,工价是8.25,全勤奖是0,优秀员工奖是0,迟到是0。2015年1月份班次是233,全勤奖是0,优秀员工奖是0,迟到是0,旷工是0,介绍员工入厂补贴是0,实发工资1922元,应发总工资6064元。还可分辨出第一时段是7:30-11:30,第二时段是1:30-5:30,加班时段是6:30-10:30,在本考勤表中有部分字迹不清楚是7:23或7:28,11:33或11:38,11:31或11:37,这只是不能确定原告上班是早去7秒或2秒,下班是晚下3秒或8秒。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23日正常上班时间的工资3572.25元;(2)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23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2437.80元;(3)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2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336.50元;(4)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594元;(5)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6748.50元;(6)经济补偿金1299.30元;上述各项合计15988.35元,因原告的实际工资为6064��,为减少被告的负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瑞金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工资单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考勤表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5、证人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6、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经营者潘志昂的基本信息;7、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已申请仲裁。
被告新恒粤玩具厂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依法应当驳回。
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的起诉以及申请仲裁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根据《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虽然该条款规定的时限六十天已被仲裁法规定的一年所吸收,但仍然有效,原告申请仲裁时间超过一年,汕头市澄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已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驳回其仲裁申请。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新恒粤玩具厂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李瑞金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并通知证人崔某出庭作证。证人崔某作证称:本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23日在被告处上班,为了追讨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工资6529元,我到汕头市澄海区劳动局请求解决。在汕头市澄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处理下我讨回了我的工资,但和我一起在被告处上班的原告由于从被告处出厂后也没有领到工资,2016年2月24日去汕头市澄海区劳动人事��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处理被告拖欠工资问题,却因为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不予受理。本人证明原告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23日在被告处上班。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工资单没有被告的盖章或者经营者的签名确认,来历不明,其中签名的张某是谁被告并不清楚,而且工时的计算是复印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存在问题,不能作为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对证据4,被告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校对,内容看不清楚,也没有被告的盖章或者经营者的签名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程序上有问题。申请证人出庭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当庭申请不符合程序规定。证人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其中说原告曾在被告工厂里工作与事实不符。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被告又出现过纠纷,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对证人崔某的证言,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程序上有问题。申请证人出庭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当庭申请不符合程序规定。证人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其中说原告曾在被告工厂里工作与事实不符。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被告又出现过纠纷,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
本院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工资单,实际是工时单,是抬头印有被告名称、联系方式的便笺纸,记载了原告的姓名,原告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日的工作时长,记录的内容是复写件,且有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厂长张某的签名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考勤表,记载了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工作班次、工价、实发工资、应发总工资,与证据3工资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书面证言及证人崔某的证言,与证据3、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证人崔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申请证人出庭不符合程序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按时计薪,时薪8.25元,原告在生产部工作,工号66。2015年1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原告的月工作时间分别为182小时、320小时、233小时,月工资分别为1502元、2640元、1922元。原告离职时,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尚欠原告工资6064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为由,向汕头市澄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汕头市澄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汕澄劳人仲案字[201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2015年1月23日,原告经被告同意离职,视为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原���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瑞金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恒粤玩具厂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李瑞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瑞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浩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丽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