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申4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华正农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合隆经济开发区长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韩真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长春市森秋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农安县巴吉垒镇莫波村。
法定代表人:蒋玲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甜甜,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吉林华正农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养殖分公司。住所:公主岭市解放路****号。
负责人:韩真发,董事长。吉林华正农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与长春市森秋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秋公司)、吉林华正农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养殖分公司(以下简称养殖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做出(2015)农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21日,华正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1、猪场虽于2013年11月28日完工,但双方当年12月20日验收时已发现猪场存在:无水质检测报告、供暖及供水系统未运行无法检测、无环保手续等问题。被申请人当时承诺保证完成,但其并未履行。2、养殖分公司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具备履行合同能力,一审直接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不当。3、合同约定租金一年一交,但并未约定上打租,一审以上一年度租金交付方式推定以后均为上打租不当。4、我公司与养殖分公司并未违约,未支付租金系因被申请人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及双方约定所致,不符合租金及违约金给付的条件。按照《环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照批复进行建设,未经批复的项目(畜牧小区、养殖小区),不得进行建设、生产(第四十九条)。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款明确约定环保建设费用、环保问题等由被申请人负责,故被申请人应按国家相应强制规范要求进行建设。不能对租赁物进行使用系因被申请人违约所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森秋公司辩称,再审申请人拖欠租金,即应承担给付责任。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再审条件,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被告养殖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再审审查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关于租赁物验收、使用问题,再审申请人再审期间补充提交证据如下:(一)2013年12月20日双方验收附件记载:1、没有水质检测报告,出租方正在进行;2、供暖系统和供水系统因没有运行,无法检查,待投产后统一运行,出租方负责检测和维修;3、产床及保育床底网边缘需加固,出租方答应近期完成;4、育成舍内南侧粪道粗糙不平整,应进行处理便于清粪。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蒋玲涛在该附件签字:保证完成。(二)2013年12月27日蒋玲涛出具承诺:验收报告附件保证完成。第四项因冬季无法施工,明年春天完成。(三)2016年3月30日农安县环保局向再审申请人出具《关于“巴吉垒猪场拟恢复生产请示”的回复》:收到华正公司的请示后,3月30日该局环保监察大队对租赁的森秋公司猪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项目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在环评批复、项目验收批复未取得前不得进行生产。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前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存在的问题已经整改完毕;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被申请人提交农安县环境保护局盖章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登记卡》记载建设项目在2016年4月20日已通过环保验收。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租赁期间,相关政府环保部门向其下发了整改、禁止生产的通知。另,双方《租赁合同书》第四条约定:被申请人负责猪场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及相关费用,猪场环保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申请人负责,并承担由于环保问题可能出现的“关场”等直接和间接损失(仅限于养殖分公司养猪所造成的情况)。另,关于租金给付时间问题。双方《租赁合同书》第三条第1项约定:租赁初始时为被申请人按一审被告养殖分公司(乙方)要求完成猪场建设,乙方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租用时间。建设完工后,乙方应在接到完工通知后七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年租金。2013年12月20日双方进行了验收,养殖分公司在2014年1月24日支付了第一年租金。另,一审被告养殖分公司为再审申请人华正公司2003年向工商机关申请、登记设立的分公司,非独立法人。双方签订《合同书》第五条第1项约定:如果养殖分公司违约由华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对欠付租金应否承担给付责任问题。原审被告养殖分公司为再审申请人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且一审被告养殖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第五条第1项亦约定如养殖分公司违约由再审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判决再审申请人直接承担欠付租金的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违约问题。
本院认为,从双方验收附件、承诺书等证据看,租赁物在验收时,确存在一定问题,双方虽对被申请人是否整改陈述不一,但从再审申请人后续使用情况看,租赁物即使存在瑕疵并未导致一审被告养殖分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使用。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使用过程中,相关行政部门因环评等问题对猪场下发过整改、停止生产的通知。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项目于2016年4月已通过环保验收,故再审申请人在使用租赁物后,应按约定给付租金。再审申请人虽主张其进场后因租赁物的瑕疵对租赁物一直没有实际使用,但在对方否认的情况下,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三)关于租金给付的起始时间问题。双方《租赁合同书》第三条第1项约定:被申请人完成猪场建设,一审被告养殖分公司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年租金。双方2013年12月20日进行验收,并就验收存在的问题签署附件,之后养殖分公司进场对租赁物进行了使用,2014年1月24日交付第一年度租金,应视为其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其先行交付租金符合双方约定的租金交付条件,该租金的交付方式即为上打租。一审依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履行方式,确认欠付租金的交付起始时间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虽主张给付租金系因被申请人缺少建设资金、并非对验收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吉林华正农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管 莉
代理
审判员 赵 欣
代理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辛庚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