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2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怀宁县。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胡一权,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胡一权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同年6月12日两次延期审理,同年7月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怀宁县石镜中心学校管理石镜乡内小学教育教学、基建等工作。2012年,因怀宁县石镜乡梅塘小学改建,孙某某承包了该校的综合楼、厕所、围墙以及塑胶跑道基础工程,其中塑胶跑道基础工程预算为16万元左右。经被告人余某某与梅塘小学校长查某某商议,塑胶跑道基础工程的工程款由石镜中心学校与梅塘小学共同承担,其中11万元由中心学校支付,剩下部分由梅塘小学自己在捐资款中解决。2012年7月份,孙某某在中心学校支取了4万元的工程款。2012年9月份,孙某某开具7万元的发票给中心学校并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至此,中心学校已支付了全部的11万元工程款。2012年9月25日,孙某某在梅塘小学领取了386810元工程款(包含塑胶跑道基础工程剩余工程款)。2012年年底工程通过验收后,被告人余某某让孙某某开具其提前支取的4万元发票以及虚开一张49980元的发票给自己,余某某后将发票拿到中心学校财务室交给出纳,将这4万元的发票冲抵前期孙某某提前支取的款项,另外用虚开的发票套取了4998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且积极退出赃款。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被告人余某某犯贪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余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依法对其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怀宁县石镜中心学校负责管理辖区内小学教育教学、基建等工作。2012年,石镜乡梅塘小学改建,孙某某承包了该校的综合楼、厕所、围墙以及塑胶跑道基础工程,其中塑胶跑道基础工程预算为16万元左右。经被告人余某某与石镜梅塘小学校长查某某商议决定,塑胶跑道基础工程的工程款由石镜中心学校与梅塘小学共同承担,其中11万元由中心学校支付,余下部分由梅塘小学在捐资款中解决。2012年7月份,孙某某在中心学校支取了4万元工程款。同年9月份,孙某某开具7万元发票给石镜中心学校并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至此,石镜中心学校已支付了全部的11万元工程款。同年9月25日,孙某某在梅塘小学领取了386810元工程款(包含塑胶跑道基础工程剩余的工程款)。2012年年底该工程通过验收后,被告人余某某让孙某某开具其提前支取的4万元发票以及虚开一张49980元的发票给自己,余某某后将发票拿到中心学校财务室交给出纳,将这4万元发票冲抵孙某某前期支取的款项,另外用虚开的发票套取了现金4998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赃款499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证实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侦查。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检察机关在侦办案件中发现怀宁县石镜乡梅塘小学塑胶跑道基础工程款中存在重复支付的嫌疑,遂于2015年9月8日通知被告人余某某接受询问。余某某在当日接受询问过程中,如实交代了自己虚开发票重复报销49980元的经过。3、怀宁县教育局文件,证实2004年8月25日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余某某任怀宁县石镜中心学校校长,2015年8月16日任怀宁县三桥中心学校校长。4、证人孙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查某某、舒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怀宁县石镜梅塘小学综合楼、塑胶跑道等基建工程完工后,时任怀宁县石镜中心学校校长的余某某虚开工程款发票并将该票据从石镜中心学校套取49980元归个人所有的事实。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在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担任怀宁县石镜中心学校校长期间从石镜乡梅塘小学塑胶跑道工程中骗取了工程款49980元归个人所有的事实经过。6、怀宁农业商业银行凭证、现金支票,证实被告人余某某持石镜中心学校出纳开出的支票到银行取款的事实。7、财务记录复印件,证实石镜中心学校于2013年1月31日已支付了石镜乡梅塘小学工程款49980元。8、记账凭证及发票,证实孙某某开具三张发票给石镜中心学校,其中11万元的发票由中心学校支付的工程款,另外一张49980元由余某某报销后据为己有。9、领条一份,证实孙某某从石镜中心学校领到梅塘小学工程款11万元;10、扣押财物清单,证实被告人余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9980元。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人民币49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某贪污公款的线索已被检察机关掌握,接受询问时,虽能如实交代贪污事实,但该情节不符合贪污、受贿职务犯罪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情形,可视为坦白情节。鉴于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二人余某某违法所得4998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产结清
审 判 员 王 纲
人民陪审员 朱丽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江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