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3883号原告张庆祥,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被告王国强,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
原告张庆祥与被告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坤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庆祥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王国强向原告张庆祥借款1.2万元。经张庆祥催要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王国强偿还借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国强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张庆祥与王国强系同村村民。王国强曾因盖房需支付人工费及生活需要向张庆祥借款1.2万元,王国强以现金形式交付。2015年2月9日,王国强向张庆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庆祥壹万贰千元整,借钱人王国强,2015年2月9日。”后王国强一直未偿还该借款。2016年5月9日,张庆祥诉至本院,要求王国强偿还借款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张庆祥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庆祥与王国强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王国强向张庆祥出具了借条,张庆祥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王国强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张庆祥要求王国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王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庆祥借款一万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国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韩坤呈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馨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