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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再122号

泰兴市新街镇人民政府、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泰兴市新街镇人民政府,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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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再12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泰兴市新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新街镇振兴街。

法定代表人:吉红霞,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鞠建军,该镇法制员。

被

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赵传标,该办事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宁,该办事处员工。

委托代理人:钱宙,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泰兴市新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街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苏民申4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新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伟、鞠建军,被申请人东方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宁、钱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泰州分行)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其与江苏和记东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记东铺)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泰中商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并于2013年7月31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新街镇政府提出执行异议,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和记东铺名下泰国用(2006)第2156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北侧35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执行。招行泰州分行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主要理由为:

一、新街镇政府对和记东铺名下泰国用(2006)第215608号土地使用权证下北侧35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新街镇政府、和记东铺及沈勤勤三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时没有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沈勤勤没有也不能取得3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且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使用权人仍为和记东铺;2、新街镇政府、沈勤勤及和记东铺2011年3月20日三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即便有效,按协议约定,相关方应在收到预付款后三个月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沈勤勤名下。即便沈勤勤主张权利,也已经超过时效,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17条规定,沈勤勤并没有在三方协议后依约交付转让款,其对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也存在明显过错。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新街镇政府及沈勤勤均不能阻却执行;

二、被告新街镇政府对泰国用(2006)第2156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下南侧27.7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在1100万元本息及违约金范围内没有优先受偿权。1、被告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之间债权转让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记东铺于2012年8月20日与南京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1100万元,并提供抵押,南京银行取得了泰房他证新街字第1296**号他项权证,该证“他项权利种类”项明确载明为“最高额抵押”,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南京银行与被告债权转让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且《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明确,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故南京银行转让对和记东铺的债权给被告的行为无效。2、即便南京银行将债权转让给被告的协议有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也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实际上,南京银行寄送债权转让通知的邮件被邮局退回,不能证明已经将债权转让的情形通知到了和记东铺。至于南京银行在执行异议听证后于2014年4月19日通过《泰兴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的行为,该行为不具有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的效力。综上,请求判令:1、对被执行人和记东铺位于泰兴市新街镇东申��东倪7组泰国用(2006)第2156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建筑物许可执行,被告对执行标的北侧35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异议不成立,对执行标的南侧27.7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在1100万元本息及违约金范围内没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新街镇政府答辩称:1、沈勤勤、和记东铺和新街镇政府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沈勤勤已依约支付了80%的转让款项。至于未能办理产权过户,责任不在沈勤勤。因和记东铺将其所有的35亩土地在南京银行进行抵押贷款,和记东铺没有告知,沈勤勤也不知晓。沈勤勤业已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镇及和记东铺履行协议,并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

二、南京银行转让债权合法有效。我镇已经��和记东铺偿还所有款项,相关抵押权也已转让给我镇。我镇主张对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和记东铺名下泰国用(2006)第2156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面积41811平方米,房屋总建筑面积19434.13平方米,其中有证房屋3项,证载建筑面积6549.62平方米;无证房屋15项,建筑面积12884.51平方米。2011年3月20日,和记东铺与新街镇政府、沈勤勤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将泰国用(2006)第2156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厂房北侧35亩土地使用权按每亩1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沈勤勤新办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的工业生产型企业,沈勤勤一个月内给付新街镇政府总价款的80%,用于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余款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结及过户到沈勤勤名下后一次性付清;所有付款由沈勤勤支付给新街��政府,再由新街镇政府支付给和记东铺。2011年6月27日,沈勤勤以泰兴市信一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名义向新街镇政府帐户汇付380万元。2011年7月19日、8月6日,新街镇政府分别向和记东铺汇付土地转让款180万元和100万元。2011年8月27日,泰兴市信一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与江苏英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间在受让的35亩土地上建造了厂房二幢及办公楼。另查明,和记东铺于2012年8月20日与南京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该行借款1100万元,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7.2%。双方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和记东铺以上述4181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泰房权证新街字第××号所有权证项下6508.12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物,并于2012年8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南京银行领取了泰他项(2012)第2952号和泰房他证新街字第1296**号他项权证,登记的最高额抵押债权分别为715.2万元、384.8万元,合计1100万元。2013年6月20日,南京银行与新街镇政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和记东铺190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70.24万元和担保物权一并转让给新街镇政府,新街镇政府于同日汇付1970.24万元至南京银行帐户,该行于债权转让当天向和记东铺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该邮件因和记东铺无人签收被邮局退回。2014年4月19日,南京银行通过《泰兴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又查明,和记东铺名下的土地自2007年9月18日至2013年8月19日连续不间断抵押给信用社、南京银行等多家金融机构。2011年3月20日,和记东铺与新街镇政府、沈勤勤签订《三方协议》时,涉案土地抵押权人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一审法院将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能否对和��东铺名下泰国用(2006)第215608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北侧的35亩土地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沈勤勤对该宗土地是否享有物权;2、被告新街镇政府对南侧27.7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是否在1100万元本息及违约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焦点一,案外人沈勤勤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物权。一审法院认为:1、和记东铺与新街镇政府、沈勤勤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物权法关于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只是限制抵押财产物权变动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并不及于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合同。本案中,和记东铺将抵押期间的土地转让给沈勤勤,尽管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但就转让合同这一债权行为而言,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依照《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沈勤勤只支付了转让土地80%的转让款,并没有支付完毕,故《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对本案并不适用。依照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原告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泰国用(2006)第215608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北侧的35亩土地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沈勤勤对该宗土地不享有物权。关于焦点二,新街镇政府对南侧27.7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是否在1100万元本息及违约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1、依照中国银监会银监办发[2009]24号《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新街镇政府与南京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已经按债权金额全额支付了转让款,故原告认为新街镇政府不具有转让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2、法律之所以规定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不能转让是基于最高额抵押权产生时主债权可能还没有存在,并且在决算期到来前,主债权始终处于一个不停变化的过程。而本案中,原债权人南京银行与债务人和记东铺已经进行了决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明确。故南京银行与新街镇政府的债权转让不违反立法本意。据此,新街镇政府与南京银行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也依法通知了债务人,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其次,主债权转让后,相应的从合同也依法转让。依照和记东铺抵押给南京银行的泰他项(2012)第2952号和泰房他证新街字第1296**号他项权证,登记的最高额抵押债权分别为715.2万元、384.8万元,合计1100万元。也就是说,南京银行对和记东铺享有1100万元的抵押权,债权转让后,新街镇政府优先受偿的范围最高限额分别为715.2万元、384.8万元。综上,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做出以下判决:

一、许可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对被执行人江苏和记东铺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泰国用(2006)第215608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北侧的35亩土地执行;

二、被告泰兴市新街镇人民政府对江苏和记东铺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泰国用(2006)第215608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南侧的27.7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在最高额分别在715.2万元、384.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3900元(被告应支付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新街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原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为,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3月20日,申请人与案外人和记东铺约定将本案讼争的3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沈勤勤,土地转让款共计472.5万元,沈勤勤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380万元。但因和记东铺的原因,导致被转让的35亩土地使用权未能从原证中划出并按约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5月22日,沈勤勤在泰兴市人民法院对被告和记东铺、第三人新街镇政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按照约定办���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14年10月9日,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河民初字第046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沈勤勤的诉讼请求。此外,2006年,和记东铺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62.7亩,土地出让金共计313.5万元,扣除该公司已缴纳的50万元及政府给予的各项补贴57.052万元,尚欠申请人208.968万元未付。按平均价格计算,涉案35亩土地折算分摊为116万余元。而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和记东铺名下泰国用(2006)第215608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北侧的35亩土地申请人已实际支付金额280万元,加上三方协议中约定应由和记东铺承担的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1189720(33992×35)元,申请人仅需再支付73.52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申请人有权对和记东铺土地转让余额行使抵销权,并视为申请人已全额支付了土地转让款。其次,沈勤勤按约支付���80%的转让款,由于和记东铺未按约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致使35亩土地未能过户,对此,沈勤勤并无过错。且沈勤勤已对该土地实际占有并经营。依据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据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中止对和记东铺名下泰国用(2006���第215608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北侧的35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执行。东方资产公司在本院再审阶段辩称:1、本案申请人不具有主体资格。申请人既不是该土地使用权人,也不是土地使用权的发包人,与该土地并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若干问题案外人的资格。2、涉案土地使用权除征得相关部门同意之外不可以分割出让,三方协议的形式和内容不符合国有土地出让的相关法律规定,系非法转让或是未生效的协议。3、本案不适用《执行异议规定》第28条规定。本案并不具备该条款所规定的要求,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其与沈勤勤要求和记东铺配合办理转让登记或相关登记的催告,其代位行使权利存在过错。综上,不动产的转让以登记为准,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一审判决查明的��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在再审程序中查明:2012年12月4日,经招行泰州分行申请,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泰中诉保字第003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和记东铺名下泰房权证新街字第××号房产证项下房产。2012年12月25日,招行泰州分行与被告和记东铺、戴新和、江苏华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兴市星星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在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12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泰中商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和记东铺偿还原告招行泰州分行本金1100万元并承担此款的利息;被告戴新和、江苏华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兴市星星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和记东铺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戴新和、江苏华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兴市星星家具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和记东铺追��。该案判决生效后,2013年8月2日,经招行泰州分行申请,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泰中执字第0153号。2014年1月16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中执字第0153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和记东铺名下的泰国用(2006)第215608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建筑物予以拍卖。2014年3月27日,新街镇政府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将北侧的土地、房屋从查封财产中予以剔除,并确认其对南侧的土地、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4月22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泰中执异字第0009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江苏和记东铺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泰国用(2006)第215608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北侧35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执行。由此引发招行泰州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还查明,2014年6月20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东方资产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将其对借款人和记东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截至转让基准日该债权合计13032556.91元,其中本金1100万元,利息2032556.91元。2014年8月6日,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与东方资产公司通过《江苏经济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再审中,因涉案债权转让,经东方资产公司申请,本院将被申请人招行泰州分行变更为东方资产公司。又查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为招行泰州分行的主管部门。另,2014年5月22日,沈勤勤作为原告,在泰兴市人民法院对被告和记东铺、第三人新街镇政府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和记东铺及新街镇政府履行协议,办理出让的35亩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主要��由为,沈勤勤因新街镇政府招商引资到新街镇工业集聚区投资成立江苏泰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和记东铺购买了3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单价13.5万元;沈勤勤已按约将80%款项支付给第三人新街镇政府,并在该土地上进行了建设,但至今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沈勤勤、和记东铺及第三人新街镇政府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应认定为有效。沈勤勤履行了约定义务,和记东铺仅将相关转让土地使用权交付给了沈勤勤,至今未协助办理转让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沈勤勤要求和记东铺及第三人新街镇政府履行办理转让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014年10月9日,泰兴市人民法院做出(2014)泰河民初字第0463号判决,判决被告江苏和记东铺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之日起3日内协助原告沈勤勤办理35亩转让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本院再审过程中,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和记东铺名下泰国用(2006)第215608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北侧的35亩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许可执行。再审过程中,新街镇政府共提交四组证据,用以证明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应适用《执行异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第一,三方协议系人民法院查封涉案不动产之前签订的合法有效书面转让合同。泰兴市房屋产权监理所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证明,涉案土地的查封日期为2012年12月4日,且三方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经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河民初字第463号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因此,涉案不动产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要件。东���资产公司对此认为,该产权转让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新街镇政府和和记东铺之间是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关系,和记东铺与沈勤勤之间是国有土地转让合同关系。根据相关的土地法规定,国有土地再次转让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并且交易双方应同时向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签订转让合同并经公证。据此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才能视为生效。因此,该份产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执行异议规定》第28条的要件。泰兴市人民法院463号判决书中原告沈勤勤所称的公司并非信一公司,且该判决虽然认定协议有效,但该协议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房管处权属证明进一步证明涉案土地在和记东铺名下,而非申请人名下。申请人并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第二,受让人沈勤勤在法院查封土地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不��产。泰兴市新街镇东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和记东铺于2011年6月已将涉案土地实际交付于沈勤勤。沈勤勤在涉案土地上建造厂房及办公楼并先后成立泰兴市信一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和江苏泰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且实际经营,上述公司的登记住所地为泰兴市新街镇工业集聚区。和记东铺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1年3月20日和沈勤勤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沈勤勤按约将80%的款项380万元打入新街镇政府财政所,因我公司尚欠新街镇政府出让土地的款项200余万元,我公司同意新街政府在380万元中扣减100万元抵充我公司的往来。我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已于2011年6月初将北侧的35亩土地交付给沈勤勤。我公司将国有出让土地证(含出让给沈勤勤的35亩土地)抵押在南京银行,沈勤勤和新街镇政府多次催促,终因无力偿还贷款,无法将35亩土地的证过户给沈勤勤”。东��资产公司质证认为,企业信息表、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涉及两个企业法人,不能证明两个企业在涉案土地上设立了公司。村委会的证明和和记东铺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存有异议,申请人在听证中已自认和记东铺停业一年多,和记东铺在2016年3月24日不可能出具该份证明。尽管界图证明该土地使用权人为和记东铺,房产也不能证明是沈勤勤所有,但该房产未经土地部门许可系违法建筑。第三,沈勤勤、新街镇政府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380万元的土地转让款。有进账单、结算凭证、记账凭证、银行转让单及情况说明为证。东方资产公司质证认为,申请人不具有土地转让出让资格,且双方未实际履行土地转让的相关手续。申请人与和记东铺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是用于购买争议土地,且和记东铺并没有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并不具有转让的���决条件。第四,涉案不动产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原因。和记东铺将争议土地抵押在南京银行,且其法定代表人生病,致使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和记东铺出具说明对上述原因也予以认可。东方资产公司认为,戴新和的出院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和记东铺完全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申报等相关手续,并不存在阻却办理的上述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关于涉案35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效力问题。本案诉争的泰国用(2006)第215608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北侧土地,和记东铺已合法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2011年3月20日,和记东铺与新街镇政府、沈勤勤约定,将其合法拥有的35亩左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沈勤勤。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三方协议并不违反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有效。协议签订之后,沈勤勤已按约定,支付了80%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同时,根据泰兴市信一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与江苏英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变更说明》、泰兴市新街镇申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沈勤勤确已在转让土地上加盖厂房及建筑物,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诉争的土地使用权未能按约定过户到沈勤勤名下,系因和记东铺将涉案土地抵押给南京银行所致,沈勤勤本身并不存在过错。关于本案申请人新街镇政府的主体资格问题。

本院认为,新街镇政府通过与南京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业已受让了南京银行对和记东铺享有的债权及其担保物权,相应地获得了对本案诉争土地的抵押权。同时,三方协议系和记东铺、沈勤勤和新街镇政府三方共同订立,该协议明确约定新街镇政府负有督促和记东铺办理好国有土地证并过户到沈勤勤名下的义务。同时约定,所有约定内容三方均应严格履行,否则将承担成交价款10%的违约金。可见,新街镇政府系该协议主体,该协议能否履行,对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东方资产公司关于新街镇政府既非土地使用权人也非利害关系人,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支付情况。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总价款为472.5万元,受让人沈勤勤已向新街镇政府汇付380万元,尚余92.5万���未支付到位。其中,280万元已经新街镇政府汇付给和记东铺,另外100万元经和记东铺同意由新街镇政府用于抵扣和记东铺所欠债务,本院予以认可。另,新街镇政府主张,根据三方协议约定,涉案土地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由和记东铺承担,根据国土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尚需交纳各项规费每亩33992元,共计118.97万元,且和记东铺尚欠其债务208万余元,因此,经债务相互抵消,沈勤勤、新街镇政府已向和记东铺支付了全部价款。

本院认为,新街镇政府与和记东铺之间剩余的债权债务属于另外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新街镇政府要求予以抵消尚未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执行异议规定》第28条的问题。201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当日施行。因此,该规定适用于所有2015年5月5日及其之后作出判决的相关案件。本案中,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判决,《执行异议规定》应当适用于本案。根据《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新街镇政府的异议能够成立且能够排除执行,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该条规定,尚未支付完毕的92.5万元应当交付执行。综上,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致裁判结果错误,本案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明

审 判 员  冒志成

代理

审判员  赵 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正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