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4刑初44号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男,生于1980年6月26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2016年4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詹某某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无交强险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山阳县滨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14时10分许,行至体育场西300米处与在左转弯掉头的何治林驾驶的豫C81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詹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的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41mg/100ml,系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何治林、岳军、朱宝利等人证言,现场勘查、拍照,事故认定书,检验鉴定书等在卷佐证,被告人詹某某亦供认不讳。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詹某某听力言语一级残疾,系多重残疾人。并有:受案登记表,接、出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勘察表及照片,户籍证明,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山阳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山阳县高坝店镇芦垣村委会证明,詹某某残疾人证,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票据,证人何治林、岳军、刘超、张在前、朱保利、程宝锋等人证言,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检验鉴定书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詹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汪 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依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