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64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地址海阳市海政路59号。
负责人:王晓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学强。
被告:黄奎龙。
被告:臧雪雁,与被告黄奎龙系夫妻关系。
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265号4-19号。
法定代表人:贺延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芝罘区海港路29号。2012年10月11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人:王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与被告黄奎龙、臧雪雁、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平、尹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送达期间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无人经营,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工商部门吊销,因此本院于2016.4.5公告送达,被告黄奎龙、臧雪雁、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诉称:2010年3月29日,被告黄奎龙、臧雪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A:2010-(027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8万元,购买海阳市凤都商业广场3003室,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期限120个月,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贷款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担保,抵押物是黄奎龙个人购买的房产,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黄奎龙、臧雪雁违约未按期付款,截止2015年2月28日,实际逾期2期,累计逾期16期,剩余贷款本金907015.22元,积欠利息10238.35元,本息合计917253.57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10.2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未偿还的款项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请求判令被告黄奎龙、臧雪雁立即付清借款本金907015.22元、利息10238.35元,合计917253.57元。(2015年3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一、要求解除原告与黄奎龙、臧雪雁签定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偿还借款本金677605.63元,利息自2016年7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
三、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奎龙、臧雪雁、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被告黄奎龙、臧雪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A:﹤个商按号﹥字﹤烟台﹥行﹤海阳﹥支行﹤2010﹥年(027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8万元,购买海阳凤都商业广场3003室,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贷款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担保,抵押物是黄奎龙个人购买的房产,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采用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记载执行年利率6.534%。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本合同次月对应日为2日。违约及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黄奎龙、臧雪雁立即清偿未到期的本金677605.63元。被告黄奎龙提供抵押物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登记,抵押物为黄奎龙名下坐落于海阳市凤都商业广场三层3003室。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中提供信用保证,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贷款到期之日两年。
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黄奎龙、臧雪雁、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后,原告工商银行海阳支行按合同约定将148万元的借款于2010年6月9日汇入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账号为16×××19。截止2016年7月2日被告黄奎龙、臧雪雁累计剩余未到期贷款本金677605.63元。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保全在该借款合同中已抵押位于海阳市凤都商业广场三层303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抵押的房产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庭举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抵押登记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首付款收据、抵押声明、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奎龙、臧雪雁、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黄奎龙、臧雪雁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实际逾期2期,累计逾期16期,逾期本金24130.95元,积欠利息10238.35元。被告信通公司、被告信通公司烟台分公司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证义务,被告虽然在本院判决前已偿清了到期的借款本息,均构成违约。因合同约定了“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为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借款担保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黄奎龙、臧雪雁偿清未到期贷款本金合计677605.6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属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办理的是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与被告黄奎龙、臧雪雁签订的编号A:2010-027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黄奎龙、臧雪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借款本金合计677605.63元,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
三、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奎龙、臧雪雁、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576元,2397元的诉讼费退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奎龙、臧雪雁、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 恒
人民陪审员 刘 树 彦
人民陪审员 于 学 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燕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