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3298号
原告:云南中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北京路领域时代*座**层。
法定代表人:陈飞龙。
委托代理人:李琼,系云南中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袁盛维,男,汉族,1976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春利、王思惟,系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孔秋莲,女,汉族,1980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春利、王思惟,系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沾益县白水镇瑞和煤泥烘干厂。住所:白水天生桥。
法定代表人:袁盛维。
委托代理人:石春利、王思惟,系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中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袁盛维、孔秋莲、沾益县白水镇瑞和煤泥洪干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彦梅,
人民陪审员姜燕、陈诗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琼,被告袁盛维、孔秋莲、沾益县白水镇瑞和煤泥烘干厂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思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袁盛维、孔秋莲作为借款人,与中国银行富源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贷字43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由中国银行富源支行向第一被告提供298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用于第一被告的流动资金需求。该笔借款于2014年4月27日发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6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袁盛维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贷字43号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孔秋莲、沾益县白水镇瑞和煤泥烘干厂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袁盛维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将其位于海岱镇羊场村委会洛木村208号,产权证号为宣房权字第00029900、00029901号的房产作为反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所有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代偿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及我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时,由我方住所地法院管辖。2014年4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清偿借款,银行要求我公司代偿。我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28日分别向银行还款30万元、118万元、1590273.6元,共计3070273.6元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委托担保合同》及相关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即日其债务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承担逾期风险违约金。其后,经数次协商,第一被告始终未能偿还原告的代偿资金及违约金。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袁盛维、孔秋莲向原告偿还代偿资金人民币3070273.6元整,并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风险违约金共计人民币925540.29元整,(暂算至2015年12月25日),本息共计人民币3995813.89元整,直至全部债务清偿时为止;2、判令被告沾益县白水镇瑞和煤泥烘干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袁盛维名下位于海岱镇羊场村委会格木卡村208号,产权证号为宣房权证字第00029900、00029901号的房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处置所得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答辩称:本金的3070273.6元数额认可,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属于追偿的范围,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2、原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原告公司担保许可证、公司法人身份证明。欲证明我公司是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机构;证据二:4、个人贷款合同;5、借款借据;6、委托担保合同、7、个人贷款保证合同;8、保证反担保合同;9、公证书;10、他项权证。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并办理了公证;证据三:11、银行转账凭证;12、代偿确认书。欲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共计3070273.6元。三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二的除了借款借据外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的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代偿确认书真实性不清楚,因为是第三人出具的。三被告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中的证据一、证据二除借款借据外、证据三中除代偿确认函外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的借款借据被告没有提出反证予以推翻,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中的代偿确认书,被告没有提出反证予以推翻,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能否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袁盛维、孔秋莲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了《个人借贷合同》,借款金额为29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本案原告云南中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孔秋莲、沾益县白水镇瑞和煤泥洪干厂为原告的保证责任承担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是主合同债权人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原告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2013年4月26日被告袁盛维、孔秋莲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宣威市海岱镇羊场街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0029900、00029901为云南中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合同届满,被告袁盛维、孔秋莲没有按时还款,由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止代偿了本息合计3070273.6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代偿资金3070273.6元,被告对此认可,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逾期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是对案外人产生了违约才导致本案原告承担代偿义务,其不能以自己履行保证责任而约定被告承担违约金,但原告代被告履行还款责任确实对其资金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以代偿资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被告沾益县白水镇瑞和煤泥烘干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双方有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对被告袁盛维名下位于海岱镇羊场街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0029900、00029901,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盛维、孔秋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中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资金人民币3070273.6元,并支付以3070273.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至还清款项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沾益县白水镇瑞和煤泥烘干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云南中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案所涉债权范围内对位于宣威市海岱镇羊场街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0029900、00029901)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云南中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67元、由被告袁盛维、孔秋莲、沾益县白水镇瑞和煤泥烘干厂共同承担29787元,由原告云南中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8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吴彦梅
人民陪审员 姜 燕
人民陪审员 陈 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