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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2933号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某营,朱某功,孟某某,朱某民,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2933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景某,,该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焦某,,该社工作人员。被告朱某营,住章丘市。被告朱某功,住章丘市。被告孟某某,住章丘市。被告朱某民,住章丘市。被告张某某,住章丘市。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某营、朱某功、孟某某、朱某民、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德旭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营、朱某功、孟某某、朱某民、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24日,朱某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150000元,2014年5月23日到期,约定利率为11.4‰,由朱某功、孟某某、朱某民、张某某担保。现该笔贷款已经逾期多时,借款人、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某营偿还我社借款147258.49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朱某功、孟某某、朱某民、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朱某营、朱某功、孟某某、朱某民、张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内,未予答辩、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某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蔡明亮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同时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朱某功、孟某某、朱某民、张某某以签署《保证合同》的形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2013年5月24日,被告朱某营自原告处贷出150000元,月利率为9.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3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朱某营于2014年11月13日偿还本金5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偿还本金200元,于2015年1月28日偿还本金300元,于2015年5月1日偿还本金54元,于2015年7月9日偿还本金687.5元,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本金0.01元,于2015年10月7日偿还本金500元,于2014年11月9日偿还本金500元,于2016年4月13日偿还本金300元,于2016年5月7日偿还本金300元,于2016年5月20日偿还本金500元,于2016年5月23日偿还本金500元,于2016年6月21日偿还本金2800元,共计偿还13笔本金7141.51元。2016年6月25日,被告朱某营偿还利息20000元,包括借期内利息17100元及逾期利息2900元。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朱某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2858.49元及部分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某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朱某功、孟某某、朱某民、张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被告朱某营由被告朱某功、孟某某、朱某民、张某某担保,于2013年5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营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朱某功、孟某某、朱某民、张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截止本案审理终结,被告蔡明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2858.49元及部分逾期利息,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营、朱某功、孟某某、朱某民、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营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2858.49元。

二、被告朱某营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9.5‰加收50%分段计算,应扣除已偿还的2900元,实际欠款数额分段为: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以149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以149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5月1日止,以14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7月9日止,以14894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148258.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以148258.4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9日止,以147758.4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4月13日止,以147258.4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5月7日止,以146958.49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以146658.49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3日止,以146158.49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21日止,以145658.4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2858.49元为基数)。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被告朱某功、孟某某、朱某民、张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5元,减半收取1623元,由被告朱某营、朱某功、孟某某、朱某民、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德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焦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