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2130号
原告:张明,女,1990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戚守民,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顺飞,男,1995年07月0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蒙城县。
负责人:刘松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与被告张顺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邸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的委托代理人戚守民、贾建国,被告张顺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诉称:2015年7月31日8时许,被告张顺飞驾驶其所有的苏J835**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在蒙城县商贸城爱之林门口路段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明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案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顺飞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经查,苏J83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状起诉,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施救费及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90189.94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上述赔付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优先全额赔付),余额部分由被告张顺飞承担。
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数额由90189.94元,变更为105484.84。原告张明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原告户口薄;
三、被告张顺飞驾驶证、苏J835**号小型轿车行驶证;
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五、苏J835**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上证据证明:1、原、被告的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7月31日8时许的交通事故,被告张顺飞承担主要责任;3、肇事苏J83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张顺飞;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是苏J83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六、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
七、原告的住院收费票据、矫形器发票;
八、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九、交通费票据;
十、三轮车维修费发票、修理项目清单;
十一、施救费收据;
十二、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花名册;
十三、出生医学证明。证据七-十三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及施救费等项损失。
被告张顺飞辩称:我的车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1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张顺飞未举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辩称:
一、原告的医药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用药清单中标有“合”字样的药品按照50%赔付;标有“基”字样的药品按照80%赔付。
二、因原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的伤残鉴定等级及“三期”不客观,我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四、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评估费。
五、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诉请的被抚养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庭据实依法判决,以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对原告举证1-6、13无异议;对证据7的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药费的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实;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原告病历中关于伤情的记载,其伤情不符合《道交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规定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所为受害人出具的“三期”鉴定报告结论不客观,不符合《人体伤害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参考意见》的评定标准,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9的有异议,票据不合法;证据10没评估报告相互印证,财产损失不具有客观性;证据11票据不合法;证据12没有缴纳养老保险的票据,以及个人所得税缴费发票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职业。被告张顺飞对原告的举证请法院依法审核。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举证1-8、10、12、13予以认证;原告其他举证的关联性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8时许,张顺飞驾驶苏J835**号轿车在蒙城县商贸城爱芝林门口路段与张明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张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顺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J835**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顺飞,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张明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9日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环枢椎半脱位,住院治疗19天。2015年10月31日,张明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张明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活动受限,构成伤残等级十级;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45日;后续治疗费约需28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原告张明的损失为:医疗费5923.8元+2800元=87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1900元、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误工费60天×120元=7200元、护理费45天×114.22元=5139.9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0.1×20年=538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车损916.7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34元×0.1×16年÷2=13787.2元。共计金额102639.6元。被告张顺飞已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顺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负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5139.9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7799.1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916.7元;原告的其他损失3923.8元,由被告张顺飞按照80%的比例赔偿3139元。张顺飞已付的10000元予以扣除3139元后,原告应从所得到的的赔偿款中返还张顺飞6861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60元,没有提供合法的票据支持,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明98715.8元;原告张明在收到从上述赔偿款同时返还被告张顺飞6861元;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张顺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311272729200004448。开户行: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执行款汇至:蒙城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042115210300000163,开户行:蒙城农村商业银行城东分理处)。
审判员 邸 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