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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2民初1040号

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孟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民初1040号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古浪县古浪镇建设路。法定代表人景舜时,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阮文军,系该联社大靖信用社主任。被告孟慧,男,1984年6月9日生,甘肃省古浪县农民。

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亢永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阮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孟慧经案外人段清丽担保向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靖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4日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年利率为11.97%。借款到期后被告孟慧未予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现要求被告孟慧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孟慧未作答辩。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能否成立。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孟慧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6日,被告孟慧由案外人段清丽担保向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靖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4日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年利率为11.97%。后被告孟慧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慧向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被告孟慧应依约定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慧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约定利率计算,随本金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孟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

代理

审判员  亢永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祥昭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