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1378号原告刘玉龙,男,被告邵久龙,男,原告刘玉龙与被告邵久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龙、被告邵久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龙诉称,其在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新跃进村经营猪饲料生意。被告邵久龙于2012年前从原告刘玉龙处赊购猪饲料,2012年2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0886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2015年5月份起至8月份,被告邵久龙又在原告刘玉龙处赊购猪饲料总计22005元,11月末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20867元未予偿还。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刘玉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邵久龙立即给付所欠饲料款12086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邵久龙承担。
被告邵久龙辩称,对原告刘玉龙所述赊购猪饲料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但其现在无偿还能力,故无法给付原告所欠饲料款,其有猪场、牛场可用于抵偿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龙在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新跃进村经营猪饲料生意。被告邵久龙于2012年前从原告刘玉龙处赊购猪饲料,2012年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08862元,被告邵久龙给原告刘玉龙出具了欠据一张。2015年5月份起至8月份,被告邵久龙又在原告刘玉龙处赊购猪饲料总计22005元,11月末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至今被告总计欠原告饲料款120867元未予偿还。后此款经原告刘玉龙多次向被告邵久龙索要,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刘玉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邵久龙立即给付所欠饲料款12086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邵久龙承担。庭审中,被告邵久龙对原告刘玉龙起诉拖欠饲料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但辩称暂时无能力偿还欠款,其有猪场、牛场可用于抵偿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被告邵久龙给原告刘玉龙出具的欠据一份及赊购饲料款时的销售清单12张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邵久龙因养猪在原告刘玉龙处赊购猪饲料,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20867元未偿还,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邵久龙应按照双方约定如期偿还原告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被告属违约行为。故原告刘玉龙起诉要求被告邵久龙偿还拖欠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暂时无钱还款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久龙偿还拖欠原告刘玉龙饲料款人民币1208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邵久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管凯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