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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2刑初146号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住什邡市。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什邡市回澜镇方向往什邡市马井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什邡市马井镇泰和村11组刘某某家门口村道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行人被害人卓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卓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经德阳百信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卓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且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害人卓某某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卓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受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制裁。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什邡市回澜镇往什邡市马井镇方向行驶,行至马井镇泰和村11组村民刘某某家门前村道时,与行人被害人卓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卓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经德阳百信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卓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卓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受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积极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肇事后对被害人亲属进行部分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蒋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