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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刑初330号

余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33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与父亲余某丁及同湾村民因退耕还林补偿款事宜前往本区乡政府论理,后本区乡XX村村委会副主任余某己帮助调解,期间,被告人余某甲及其父亲余某丁、表弟余某戊与余某己发生口角。当日12时许,余某己前往余某戊的家中找被告人余某甲论理时,遇被告人余某甲外出回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余某甲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余某己的右手臂捅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余某己主要损伤为右上肢二处创口,分别为12cm、1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X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余某甲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余某己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了余某己的谅解。余某己向本院撤回了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害人余某己陈述、证人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陈某证言、伤情鉴定意见、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余某己病情介绍、被告人余某甲身份证明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后,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余某甲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余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其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余某甲还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甲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时惕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