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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刑初1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住海城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7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5年10月2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洪昌,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大雷,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海城市。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7月31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00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5年10月2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5年10月2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健宇、柳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洪昌、孙大雷、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受被告人王某某指使,与被告人刘某乙等人在海城市英落镇一修配厂门前,因被害人朱某某、杨某收购废机油,将其二人打伤。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外伤造成左尺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杨某外伤致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尺骨中下1∕3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内外踝闭合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朱某某、杨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朱某某、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害人朱某某、杨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杨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程某证言,询问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监控截图及作案工具照片,海城市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辨认笔录,现场光盘一张,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多处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何    国    利

审判员 蔡洪玲

代理

审判员刘相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马    小    晴 百度搜索“”